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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峯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明峯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後,同年7 月26日前某日(聲請書誤載97年),在新竹市○○路○ 段52之6 號其所營之修車廠內,交付之VY-2551 號車牌0 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黃東連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段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於上開時、地予以收受,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黃東連之子黃文超於96年8 月4 日發現車牌被竊後報警,查得楊明峯曾於96年7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 號前,為警舉發違規懸掛上開車牌於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明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文超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義淦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

(四)警員張義淦之偵查報告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在卷可稽。

(五)被告固坦承上開車牌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交給伊的,惟辯稱警方查獲伊所駕車輛懸掛上開車牌違規時,並不知道該車牌是失竊車牌,若當時知道是失竊車牌伊就會向警察說是阿民交付云云,然查:

⒈按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

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又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再者,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自承當初車號00-0000 號車輛是車主廖麗芳賣給伊

的,但廖麗芳先把車牌拆走,因為還沒有過戶。而車牌00-0000 號是一名自稱「阿民」的男子,來伊修車廠修車時交給伊的,當時阿民說這是報廢之車牌,而於96年7 月26日伊將VY-2551 號車牌懸掛在上開原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上,而於96年7 月26日在新竹市○○路○ 段○○○ 號前被警察攔檢時,阿民也在車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282號偵查卷第7 至9 、28至29頁),是以被告供述不知該車牌為贓物,縱屬為真,其明知該車牌是「阿民」所交付之報廢車牌,參照上開說明,應無法掛用在其他車輛使用,此皆為一般合法考領執照者應有之基本認識,以其經營修車廠之專業,當知已報廢之車牌,應將該車牌繳回監理機關,豈能任由車牌在外流通之理,是被告所辯實啟人疑竇,再者,於新車交易時,當須向監理機關繳用使用牌照稅後請領新牌照後,始能駕駛於道路上,中古車交易時當隨同原請領車牌0併交易,豈能將其他車牌懸掛在本車上,此為一般人皆熟知之常識,被告卻仍將可疑之車牌懸掛在伊未領有號牌之車輛上,為員警查獲舉發伊懸掛他車號牌(懸掛VY-2551 號)行駛於道路上,並為警責令驗車,是以被告經營修車廠之專業,上開車牌不得流用之情形自難諉稱不知,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明知他車車牌,當不可懸掛於非合法申領號牌之

車上,且其知悉「阿民」所交付之車牌係來路不明,卻仍加以收受,並將之非法懸掛於他車上,而行駛於道路上,顯然其收受該車牌縱屬於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楊明峯顯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楊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牌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