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文豪於民國94年8 月1 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3 樓之1 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2,295 元,扣除先付之頭期款8 萬元,餘款62萬2,295 元自94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分36期按月給付,前35期每月付款金額為8,255 元,第36期付款金額為33萬3,370 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自用小客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王文豪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詎王文豪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7年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後,並將之質當於臺北市○○○路○段某當舖,且未再給付分期價金。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文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榮光即告訴人福灣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車輛協尋委託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福灣公司所有,竟因缺錢花用且無力繳款,即將該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典當變現,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新台幣42萬餘元,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