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宏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應補充:「證人盧軍琳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為「陽信汽車借款公司」之負責人,竟乘被害人邱致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牟取暴利,及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767號被 告 劉俊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於民國98年11月起,擔任址設新竹市○○路○○○號「陽信汽車借款公司」負責人,對外職稱為「經理」,其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9年9 月10日11時許,乘邱致偉需款孔急,持其母親杜淑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為質當品前往借款之機會,未依當鋪業法規定收上開車輛為質當品,仍讓邱致偉繼續佔有、使用上開車輛,僅由邱致偉簽立借據及借車切結書等文件,即出借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邱致偉,並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收取3 %利息及以倉棧費為名目收取5 %之費用,出借當日並預扣首期之利息與倉棧費,僅交予邱致偉14萬7200元。嗣邱致偉於繳交第二期利息及倉棧費,共12800 元後,即無力償還。經劉俊宏不斷向邱致偉之家人催索,邱致偉父親與劉俊宏協議降低利息後,於100年1月31日某時,將總計19萬8400元還清(含本金16萬元、利息以月息5 分計算,並加收協尋費用約150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致偉、證人杜淑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2張、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雖不適用於當舖業者,但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行為人雖以當舖名義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且假藉名目收取高額之利息、費用,自非經營當舖業之『質當』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行為人明顯非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經營當舖業,而係假當舖業之名,行重利之實。又當舖業之『質當』行為,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但依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既於借款後即未將車輛留置於被告處,被告顯已無需因為保管而須安排倉棧空間,要無再收取倉棧費之理。是被告收取月息3%之部分,利率原已非低;其超過3%之部分,係因循當舖業錯誤慣例而超收,實屬違法之行業陋習,於法有違,與當舖業法保護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之意旨亦不相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非法所允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