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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增基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增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林保豐(另為裁判)因與黃奕矗有土地及合建契約糾紛,竟與王增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黃奕矗位在新竹市○○區○○路2 段418 巷口建築工地之工務所內協調上開糾紛時,因黃奕矗表示糾紛已進入訴訟程序,要等候法院判決,林保豐見黃奕矗不願妥協,遂推由王增基向黃奕矗恫稱:「不用等法院判決結果,以黑道仲裁」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令黃奕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奕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增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矗、證人許世聰於警詢、偵訊中指證綦詳,,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同案被告林保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94年、95年、97、98年間分別因涉嫌同質之罪,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可期待被告記取經驗,謹慎自持,詎被告未因之警惕,竟再犯本案同質之罪,其身為現任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主席,僅為細故恐嚇告訴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之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復經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7 月以上,並考量其職業為「民意代表」,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之收入暨基此所累積之資力顯然較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社經地位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負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公益捐款(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之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免於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未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耑此教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