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清鏡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清鏡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清鏡於民國96年3 月20日,經與配偶劉明鳳、大姊黃徐桂琴、二姊劉徐素娥及大姊夫黃祥平等人共同集資,由徐清鏡代表向黃金浪、黃金水、黃金烘、黃金源等人購買新竹縣○○鎮○○○段第147 、148 、148 之2 、255 、255 之1、
255 之5 地號等6 筆土地(後經重測編為新竹縣○○鎮○○段第588 、589 、586 、584 、585 、583 地號),購得後並分別登記在劉明鳳、黃徐桂琴、劉徐素娥及大姊夫黃祥平等人名下,距徐清鏡明知上開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之區域內尚有新竹縣○○鎮○○段第587 及602 地號等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水溝、圳土地,非屬渠等購置範圍,竟未加以詳查其所屬所有權人,亦未待取得其同意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6 、7 月間,僱用工人在有使用權之上揭新竹縣○○鎮○○段第586 、588 、589 地號土地及無使用權之同地段587 及602 地號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C之鐵皮建物,分別竊佔如附圖所示新竹縣○○鎮○○段○○○○號42.18 平方公尺及602 地號69.83 平方公尺迄今。嗣因徐清鏡所搭建之上述鐵皮建物為違建,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發現上揭新竹縣○○鎮○○段第587 、602地號土地係國有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徐清鏡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他字第934 號偵查卷卷一第30至33頁、卷二第7 、8 頁,99年度偵字第9287號偵查卷第12、33、44頁)。
(二)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課員吳兆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934 號偵查卷卷二第6 、7 頁,99年度偵字第9287號偵查卷第11、12頁)。
(三)證人劉徐素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934 號偵查卷卷一第80至82頁)。
(四)證人黃祥中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934 號偵查卷卷一第100 至102 頁)。
(五)證人黃徐貴琴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934號偵查卷卷一第111至113頁)。
(六)新竹縣○○鎮○○段○○○○號、60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幀(見99年度他字第934號偵查卷卷一第212、216、217至220頁)。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日北地所測字第099000615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履勘現場照片9幀(見99年度偵字第9287號偵查卷第60至63、69至77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徐清鏡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清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徐清鏡於97年6、7月間,僱用工人在新竹縣○○鎮○○段第587及602地號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C之鐵皮建物,即已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徐清鏡前有賭博罪、違反票據法罪及違反公司法罪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惟被告徐清鏡明知新竹縣○○鎮○○段第587 及602 地號非渠等購買之土地範圍且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竟為求私利仍擅自於其上搭建鐵皮屋而竊佔上開土地,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侵害管理人即國有財產局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事後態度良好(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徐清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徐清鏡於告訴人財政部國有產局之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於98年9 月21日以臺財中新三字第09830010291 號函正式告知無權占用屬於國有財產之新竹縣○○鎮○○段第587 及602 地號土地並請求返還後,立即於98年10月2 日依法給付佔用期間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新臺幣2,040 元、4,860 元,並於同年月6 日由黃徐桂琴提出購買佔用國有地之申請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徐清鏡所提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
2 份及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934 號偵查卷卷二第15、16、18頁),堪認被告徐清鏡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