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立於民國99年9 月19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內,酒後滋事,經該醫院人員勸阻無效後,護士葉瓊如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王志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搶取葉瓊如所持用之電話並擦擊葉瓊如之臉部,致葉瓊如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王志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葉瓊如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7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頭林派出所員警王道遠、莊豐榮、劉志豐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距王志立明知王道遠、莊豐榮、劉志豐係警務人員,並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王道遠、莊豐榮、劉志豐,以「幹你娘」等語污辱員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至10、
24、25 頁)。
(二)證人葉瓊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1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王道遠、莊豐榮99年9 月19日偵查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5 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王志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王志立同時出言辱罵員警王道遠、莊豐榮、劉志豐,因均係侮辱公務員,屬同一國家法益,故均僅論以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王志立前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而交付執行感訓教育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尚可,猶未能警惕,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所為顯已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王志立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