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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双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35 號、偵緝字第636 號、99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双河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双河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分局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嗣某成年人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許双河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法,使林仁冠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匯入許双河上開帳戶內。嗣因林仁冠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三、理由:被告許双河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去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存摺雖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但未把密碼寫在存摺上或放在皮包裡,密碼亦非生日,伊於98年12月中旬後某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99年度偵字第8265號偵查卷第5 頁)。經查:

(一)本件被告許双河於93年3 月18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據被告許双河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儲字第0990166824號函分別所附被告許双河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

而本案被害人林仁冠、梁鈞涵、范家綺、何美玲匯款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林仁冠、梁鈞涵、范家綺、何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324號偵查卷第7 、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53號偵查卷第3 、4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6號偵查卷第4 至7 頁、99年度偵字第8265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並有被害人林仁冠、梁鈞涵、范家綺、何美玲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324號偵查卷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53號偵查卷偵查卷第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6號偵查卷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8265號偵查卷第15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6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0、1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53號偵查卷偵查卷第5 至8 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6號偵查卷第8 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65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許双河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是認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許双河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林仁冠、梁鈞涵、范家綺、何美玲匯款之用無訛。

(二)被告許双河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1、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 至12位數,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實難以知悉所使用之金融卡密碼為何,再者,不法份子應係在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情況下,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係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以被告許双河正值壯年,且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以就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許双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是被許双河所辯存摺、提款卡資料等物遺失云云,自無足採。

2、又據被告許双河供稱:本件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99年12月中旬後某日遺失,其發現遺失後於隔日有去派出所報案掛失云云,查被告許双河未曾於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案於前述時、地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 年1 月28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02094號函附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偵查卷第66頁),其又辯稱伊報案時警方只是在筆記本上寫一寫,查遺失物之報案流程為警方受理後,填寫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二聯單,若被告許双河有遺失上開帳戶資料,對於警方處理程序應更慎重之,惟被告許双河僅以前詞置辯,未有進一步之防範措施,所辯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害人林仁冠、梁鈞涵、范家綺、何美玲係於98年12月21日即已遭詐騙並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許双河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倘斯時詐欺集團尚未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豈有詐騙被害人林仁冠、梁鈞涵、范家綺、何美玲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理,被告許双河上開辯解顯係犯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況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重要之物,一般人應知依妥為保管,豈有甫遺失即旋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理,被告許双河所辯,顯有悖常情。

3、又查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綜上所述,被告許双河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許双河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許双河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是被告許双河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許双河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許双河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開資料對被告許双河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保管之責,而於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許双河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許双河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許双河將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成年人「某甲」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許双河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許双河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上開成年人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許双河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分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林仁冠、梁鈞涵、范家綺、何美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許双河所有之帳戶內等情,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姓男子」、「露天網站工作人員」、「奇摩拍賣賣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對被害人范家綺所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2、又成年人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姓男子」、「露天網站工作人員」、「奇摩拍賣賣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4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許双河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許双河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許双河以1 次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林仁冠、梁鈞涵、范家綺、何美玲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 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5、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35 號、第63

6 號、99年度偵字第8265號併辦意旨書,核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許双河有傷害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又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否認犯行,圖免罪責,被害人林仁冠表示請求重判(見本院卷第17頁),惟念被告許双河事後已與被害人何美玲達成和解(詳如下述),及被害人林仁冠、梁鈞涵、范家綺調解程序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許双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何美玲成立調解,願意於100 年6 月6 日前給付被害人何美玲3, 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許双河匯入上開款項於被害人何美玲郵局關東橋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已支付,有本院100 年5 月23日調解筆錄、10

0 年6 月7 日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另被害人范家綺另對被告許双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7號),是以被告許双河尚須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仁冠│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帳號「kevin7743 」登入「露天拍賣網││ │ │站」上以刊登出售熱水瓶(廠牌:印象,型號:cv-dyF40││ │ │)1 台之訊息,致林仁冠於98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位││ │ │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內上網瀏覽時信以為││ │ │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3 時45 分 許,以││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1,960 元至許双河上開帳││ │ │戶內而受騙。 │├──┼───┼─────────────────────────┤│2 │梁鈞涵│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帳號「kevin7743 」登入「露天拍賣網││ │ │站」上以刊登出售微波爐(廠牌:聲寶,型號:RE-0902R││ │ │)1 台之訊息,致梁鈞涵於98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位││ │ │於桃園縣○○鄉○○路○ 段○○巷○○弄○ 號住處內上網瀏覽││ │ │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 │ │許,以操作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WebATM之方式匯款2,250 ││ │ │元至許双河上開帳戶內而受騙。 │├──┼───┼─────────────────────────┤│3 │范家綺│詐騙集團某自稱「鄭姓男子」成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 │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刊登出售手機(廠牌:SonyEr││ │ │icson ,型號:t700)1 台之訊息,致范家綺於98年12月││ │ │3 日上午11 時 許在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 巷○○弄3 ││ │ │號住處內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 │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操作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WebATM││ │ │之方式匯款4,340 元至陽信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號││ │ │帳戶。嗣後詐騙集團某自稱「露天網站工作人員」成員致││ │ │電范家綺佯稱要退還貨款;再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 │稱「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 號電話││ │ │致電范家綺,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范家綺││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1日晚間7 時20分許,││ │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存入16,910元至許双河上開帳││ │ │戶內;又於99年12月21日晚間7時3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 ││ │ │員機之方式,存入24, 001 元至許双河上開帳戶內。共匯││ │ │款40,911元。 │├──┼───┼─────────────────────────┤│4 │何美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帳號「frankcherry2」登入「露天拍賣││ │ │網站」上以刊登出售電子辭典(廠牌:哈電族,型號:A2││ │ │008 )1 台之訊息,致何美玲於98年12月21日下午2 時40││ │ │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上網瀏覽時信││ │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 │ │在在上址(高師大校園內),以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 │之方式匯款2,967 元至許双河上開帳戶內而受騙。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