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興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興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興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9年12月中旬,在新竹市○○路中央公園內某處,拾獲鄭建順所有遺失之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後,予以侵占入已。嗣經鄭建順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興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予被害人即證人鄭建順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相關通聯紀錄存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前揭黑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係鄭建順放置在新竹市○○路之金莎上海泡腳按摩店之櫃子上,為不詳人竊取棄置於新竹市○○路中央公園內某處,為被告所拾獲等情,業據證人鄭建順證述在卷,應屬離本人持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查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雖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