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寶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文寶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3G82H45801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楊文寶之妻謝秋亮所有,由楊文寶管理使用,下稱「A 車」),於民國99年10月3 日,因車禍事故致車輛受損,而於99年10月13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介紹,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代價將車輛交由阿彬送修。嗣於99年10月18日晚上6 時30分許,阿彬通知楊文寶車輛已維修完畢,並將車輛送至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6 鄰中興321 號之楊文寶住處,惟其實際所交付之車輛係引擎號碼為3G82N007229號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屬賴玉棠所有,由其夫徐秋男管理使用,於99年7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1 之2 號前發現失竊,下稱「B車」),並非原本送修之A 車。楊文寶雖察覺車況有異,並懷疑B 車有為贓車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購得贓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的犯罪意思,付清與阿彬約定之款項,將該懸掛A 車車牌之B 車予以買受。迄於100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許,楊文寶駕駛B 車行經新竹縣○○鄉○○村○ ○○○○道路「鴻福高爾夫球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B 車1 部(業經徐秋男領回)及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秋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照片6 張。
(四)被告楊文寶矢口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自用小貨車是贓車,當初交車時有檢查確認B 車座椅下之引擎版上之引擎號碼與A 車相符,認為不是贓物才收下云云。惟查:
1、被告所有之A 車於99年10月3 日發生車禍撞毀,外面估價修理費用要8 、9 萬元,而於99年10月13日以65,000元之價格將A 車交付綽號「阿彬」之友人送修,並於交車給阿彬時先支付30,000元,嗣於99年10月18日晚上6 時30分許,阿彬將修好之車子開至被告住處時,被告再付清尾款35,000元,均係當面現金交易,沒有開立收據;且被告不知阿彬之真實姓名,已忘記其聯絡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由上可知,被告係在與阿彬並不熟識,甚至不知阿彬之真實姓名,亦未查證阿彬送交修車之對象是否確實具備修車專業之情況下,即逕同意以明顯低於坊間之修車價格,將A 車交付阿彬送修,復在未能確定A 車是否得以完全修繕之際,即先行給付30,000元,且於修繕過程中完全未取得任何估價單、修理明細或發票等書面單據,則倘阿彬拖走被告所有之A 車後一去不返,抑或事後車輛修繕發生問題,被告究有何保障可言,凡此實有悖於一般人將車輛送修之交易常情,是被告將A 車交給阿彬送修,動機上已有可疑。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A 車發生車禍時,其車損情形為車頭部分受損、駕駛座車門凹陷,且阿彬修好車子後,另外交付2 支新的鑰匙,分別啟動電門及車門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衡諸常情,車輛之車頭及車門受損,僅就受損部位予以修復即可,何需更換車輛內部未受損之電門鎖?復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檢察事務官問:阿彬以市價較低的價格幫你修好車子,又給你2支新的鑰匙,不覺得奇怪嗎?)我有想過他有可能是偷另外一部車給我,我有問他來源,他說他也是好意。我有跟他說這樣很麻煩,因為啟動電門跟車門的鑰匙不同,原本我只要1 支鑰匙就可以同時開電門及車門,他說車門鎖壞了,換比修理還要便宜。我就說以後有問題,我一定要找你。」、「(檢察事務官問:是否已經知道當初收受的是贓物?)當初我有懷疑,但是因為我老婆有將上開引擎號碼記下來,修理好後,我們有再檢查,確認相符而且當初我拿到這部車時覺得跟原廠一模一樣,我就覺得不是贓物了。」、「(檢察事務官問:對阿彬偷別人的車輛是否知情?)不知情,但我有疏忽,我就是想省2 萬元所以才會將車子交給阿彬修理,雖然懷疑還是將車子收下了。當初我有問阿彬車門怎麼可以修得這麼完整,阿彬說他去報廢場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於收受B 車時,對於阿彬另外交付2 支新的鑰匙,並以低於市價20,000元之價格,卻能完整修復車輛,與其所認知之常情不符,確有懷疑B 車為贓車之可能,但仍付清與阿彬約定之款項後收下B 車,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阿彬以贓車充作其送修之A 車,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買受之故買贓物犯意存在。
3、另被告雖辯稱伊有確認B 車座椅下之引擎版上之引擎號碼與A 車相符,才將該車收受云云,惟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引擎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今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故B 車之引擎號碼自得於車上他處察覺,而非僅記載於上開引擎版上,此觀諸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檢察事務官問:這塊引擎版是否也可以從你原來的車輛差(應係「拆」之誤)下,釘到被害人的車輛?)是。這部車的引擎號碼是警察在車上的一個小縫找到後,我才知道是贓車,當初我以為這塊引擎版就是這台車的引擎號碼。」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38頁)。準此,被告於收受B 車時已對於該車是否贓車起疑,且被告與阿彬並不熟識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與阿彬間既無任何信任基礎,亦對車輛之同一性有疑,更應確實詳查阿彬交付之車輛是否與原本送修之車輛同一,然被告僅單純核對得任意拆卸之引擎版上之引擎號碼,未對該車引擎或車體零件上刻印之引擎號碼詳加查證,顯見其態度輕忽,對於B 車是否為贓車漠不關心,縱B 車確係贓車亦與其本意無違,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綜上,被告明知B 車有為贓車之可能,卻未詳加查證,仍貿然將該車買受,顯見其主觀上已有縱使買得非合法管道所取得之車輛,亦在所不論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告猶辯其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對於來源不明之車輛予以購買,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