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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武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武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武德明知其位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其並無該地之地上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對邱創春訛稱:其已和平占用新竹市○○段○○○號土地數十年光景,願意以新台幣(下同)12

0 萬元將該地之地上權讓與邱創春,如國有財產局土地願承租或釋放,邱創春有絕對之優先權云云,致邱創春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於98年12月10日、11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給劉武德,以買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嗣因劉武德拒不開立收據,邱創春透過民意代表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查詢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創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武德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創春之指訴。

(三)證人周台生之證詞。

(四)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讓渡書1 份、估價單1 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1 份、免用發票收據1 份、出貨單2 份、收銀機統一發票6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土地地上權讓渡書1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7 月9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90004884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8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含部分案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8 日(99)新光銀業務字第4444號函1 份暨附件支票影本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五)訊據被告劉武德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就前揭土地與告訴人邱創春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那一塊土地當初跟隔壁鄰居劉美妹讓渡過來的,後來我用120 萬元賣給邱創春,但是他只有匯50萬元給我,我不是不開收據給他,是因為他尾款沒有給我云云。惟查:被告將前揭土地之地上權讓渡予告訴人邱創春,約明價金120 萬元,訂約時告訴人已交付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形相符,且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新竹市○○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且非為劉武德和平佔有該土地數十年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7 月9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90004884號函1 份附卷可按,則被告並非和平佔有該土地數十年,又非前開土地之地上權人,竟將該土地之地上權出售予告訴人,並取得價款,顯見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產甚明,前揭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武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途賺取金錢,竟昧於貪念,利用告訴人信賴其擁有上開土地地上權,對於土地擁有絕對的優先權,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