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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育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育秀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賴育秀於民國93年5 月12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惟因到期未全額清償,經安泰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該院於95年5 月5 日以95年度票字第5509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6 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9 月15日)確定。詎賴育秀於安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安泰銀行之債權,於96年2 月5 日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街○○○ 巷○○號4 樓之2 房屋及土地,出售予劉政民,並於同年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債權。嗣安泰銀行於99年3月22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育秀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安泰銀行之代理人李元凱、張峰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民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5509

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

6 月1 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990002982號函附之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影本各1 份。

(五)被告賴育秀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出售上開房地予證人劉民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到處跑打零工,故未收到法院本票裁定,且因伊欠證人劉民政

100 餘萬元,證人劉民政向伊要錢,伊沒錢就直接將上開房地過戶云云。經查: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有於93年5 月12日向告訴人借款47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3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47萬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12日之本票1 張予告訴人作為債權擔保,且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本票、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復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屆期持上開本票向被告提示未獲全額付款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未獲付款之餘額346,804 元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55091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亦堪認定。再者,上開民事裁定係於95年5 月12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新竹縣○○鎮○○街○○○ 巷○○號4 樓之2 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該處之受僱人即元邦大國社區警衛管理處代為收受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上開本票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辯稱未收到法院本票裁定云云,委無可採。

3、又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此見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據此,被告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無優先受償權之一般債權人劉民政,實有令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之意。況依證人劉民政結證稱:「(問:你現在竹東鎮居所何時取得?)是賴育秀移轉給我的,因為她向我借錢,但是她沒錢還我,當時我也需要錢,她就變賣給我,當時她開200 到210 萬之間,我就以210 萬元向她買。當時她是欠我110 萬元...我是向渣打銀行貸款買下該房子。」、「(問:你向渣打銀行借的錢是給誰?)應該是被告賴育秀。我總共是貸款17

0 萬元。其中50萬元我給賴育秀,其他120 萬元我留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證人劉民政抵償借款債權後,尚收取買賣價金50萬元,原足以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債務,詎被告竟分文未償,顯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至為灼然。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茲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裁定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即具有執行力。再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就被告尚未清償之346,804 元債權額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5 日以95年度票字第5509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本票裁定已具有執行力,嗣該裁定於95年5 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於96年2 月5 日將其所有上開房地出售予證人劉民政,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告訴人尚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是被告自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2、核被告賴育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救濟途徑以解決債權糾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觸犯本件犯行,損及告訴人之債權,兼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