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德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德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孫德恩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竹科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孫德恩所申辦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0年3月10日晚上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鎮琪,對之佯稱其前以網路方式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一次付清之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持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吳鎮琪陷於錯誤,而向楊順然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並依其指示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之南台科技大學,操作下稱郵局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123元至本件帳戶,嗣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3月10日晚上8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莊玉珊,對之佯稱其前購物簽錯帳單,嗣再由自稱銀行客服中心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玉珊,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使莊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上8 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操作郵局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860元至本件帳戶,嗣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00年3月10日晚上8 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廖珮芳,對之佯稱其前以網路方式購物,付款方式誤約定為自動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廖珮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上9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 號之便利商店,操作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7元至本件帳戶,嗣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於100年3月10日晚上8 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傑懷,對之佯稱其前以網路方式購物,付款方式誤約定為自動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楊傑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上9 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便利商店,操作台新銀行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而匯款7,836 元至本件帳戶,嗣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芳、楊傑懷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孫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楊順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莊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廖珮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楊傑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被告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2份。
(七)被告孫德恩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家中書桌沒有抽屜,伊習慣將存摺、提款卡放在鞋盒中密碼伊有寫一張紙條放在封套裡面,伊大概是在過年大掃除那段時間誤將鞋盒丟掉了,伊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存摺等物不見云云,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並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程度,本件被告孫德恩係一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及應妥適保管一節,應知之甚詳。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因為伊家中桌子沒有抽屜,且伊有習慣將存摺、提款及照片等物放在鞋盒中,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是放鞋盒子中等語在卷,然被告既有習慣將存摺等重要物品放在鞋盒中,倘真是將鞋盒子丟棄,當有警覺察看鞋盒中有無重要物品之意識,豈會因為過年大掃除,即任意輕率將裝有重要物品之鞋盒丟棄之理?是其所辯實有違常情。又被告自承本件帳戶很久未使用,過年前那段時間有一筆伊母親留給伊的4 萬元,是繳交助學貸款。
後來4 萬元提領出來後,伊就將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在鞋盒中。4 萬元也是在伊申辦提款卡那段時間提領出來的,提領出來後提款卡等就沒再使用。然查,被告上開帳戶自95年11月20日存款餘額為4萬1,611元,自此之後只有永豐銀行每月匯入之利息,直至99年6 月23日並無其他款項進出,有被告上開帳號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前稱該筆4 萬元係伊母親在過年前(即100年2月2 日前)那段時間有留給伊繳助學貸款等語即有矛盾,且被告係於99年6 月24日提領現金4萬2,100元,亦非於過年前提領該筆4 萬元,又該帳戶於99年10月28日亦有1筆票據轉存570元,於翌日即為被告領出506 元,復於同年11月16日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退還稅款6,727元,被告則於99年11月22日提領6000元及706元,餘額97 元,亦有上開一覽表足佐,則亦與被告於提領該筆4萬元後,就沒有再使用等情相左,是被告所辯不但與常情大相違背,且前後供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再者,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然本件被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同放在封套內,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實啟人疑竇。且被告供稱上開帳戶及一些遊戲密碼均係以其生日為密碼,若果真如此,豈須再將該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同放,是其所辯在在充滿矛盾且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不小心丟棄遺失等語,自難採信。
3、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孫德恩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楊順然、莊玉珊、廖珮芳及楊傑懷等4 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