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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楷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楷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楷文前曾於民國99年6 月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慎行。

(二)緣何楷文與葉佳傑為朋友關係,何楷文於100 年3 月18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 段89巷185 之1 號處,因葉佳傑延遲返還西瓜刀一事而與其發生爭吵,何楷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砍葉佳傑左手臂2 刀,致葉佳傑受有左手臂撕裂傷(4 ×2 ×1 公分、

7 ×4 ×3 公分)之傷害。嗣於100 年3 月19日14時3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 段○○巷185 之1 號處拘提何楷文到案,並扣得西瓜刀1 支,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佳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楷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佳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四)扣案之西瓜刀1 支。

三、核被告何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與告訴人葉佳傑為朋友關係,僅因延遲返還借用物品之原因即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致身心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