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06號、100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係址設新竹市○○路○段○○○ 號「鴻海當舖」(前身為「世紀當舖」,於民國97年間更名)之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當舖內人事僱用、核可借貸金額及利息等全盤事務,平時親自或委由當舖內之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向鴻海當舖借貸事宜,另由會計人員劉采綾及趙玉芳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收款業務。詎陳建瑋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經營鴻海當舖之便,以不動產或原車可用即俗稱免留車之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持印鑑證明、不動產登記謄本或汽車、機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由阿宏、阿龍及陳建瑋分別辦理各該借款人之借款事宜,且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限以動產為擔保標的,或收取附表所示借款人之車輛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僅由各該借款人交付不動產登記謄本或車輛行照正本及在鴻海當舖準備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後,借款人即可繼續用車輛,再經陳建瑋最終審核借款金額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貸以附表所示金額予各該借款人,並約定每月收取如附表所示4%、5%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48% 、60% ),另於附款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人借款時,巧立倉棧費為名目,加收借款金額5%之保管費,即收取9%月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08%),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福來、徐秀榮、許裴倫(聲請書誤載為許斐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采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趙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福來、許裴倫、徐秀榮及其表弟湯昇台之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 、HMG-5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搬遷切結書、切結書、協議書、授權書、房屋貸款明細單、印鑑證明、新竹市○○段733 建號、新竹市○○段96地號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 份、當票、借款契約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等影本各2 份、本票影本7 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且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
6 月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又取贖,係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
1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故,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參見卷附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查本案被告經營之「鴻海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借款時,或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或係以不動產為擔保,此舉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迨清償債務後,始得取回質當物之取贖規定不符,亦與當舖係以經營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不合,故即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是以,被告借款予各該借款人,僅屬一般借貸行為,而應適用民法有關週年利率之規定。然被告竟仍向各該借款人收取每月4%、5%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48% 、60% ),並於附款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人借款時,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加收借款金額5%之費用,因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故實際收取月息9%(相當於週年利率108%),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核被告陳建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3、共同正犯:被告分別與綽號「阿宏」、「阿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 、2 之重利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被告先後5 次借款予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許裴倫並收取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在同一地點與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為「鴻海當舖」之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竟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牟取暴利,及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本應重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承辦業務員及約定│ 擔保品 ││號│ │(民國)│(新臺幣)│利息 │ │├─┼───┼────┼─────┼────────┼────┤│1 │陳福來│96年3月9│20,000元 │向世紀當舖員工即│陳福來所││ │ │日 │ │綽號「阿宏」之成│有之車牌││ │ │ │ │年男子申辦借款,│號碼GQ8-││ │ │ │ │約定每月收取4%之│240、HMG││ │ │ │ │利息,並加收借款│-500號普││ │ │ │ │金額5%之倉棧費,│通重型機││ │ │ │ │即收取月息9 分(│車行照 ││ │ │ │ │相當於週年利率 │ ││ │ │ │ │108% ) ,且預扣│ ││ │ │ │ │第1 期利息1,800 │ ││ │ │ │ │元。 │ │├─┼───┼────┼─────┼────────┼────┤│2 │徐秀榮│97年9月8│80,000元 │以其表弟湯昇台之│徐秀榮使││ │ │日 │ │名義,向鴻海當舖│用之車牌││ │ │ │ │前員工即綽號「阿│號碼7492││ │ │ │ │龍」之成年男子申│-RZ 號自││ │ │ │ │辦借款,約定每月│用小貨車││ │ │ │ │收取4%之利息,並│行照 ││ │ │ │ │加收借款金額5%之│ ││ │ │ │ │倉棧費,即收取月│ ││ │ │ │ │息9 分(相當於週│ ││ │ │ │ │年利率108%)。 │ │├─┼───┼────┼─────┼────────┼────┤│3 │許裴倫│99年6月 │230,000 元│向被告陳建瑋申辦│許裴倫所││ │ │14日、18│、20,000元│借款,約定每月收│有之新竹││ │ │日、21日│、50,000元│取5%之利息,即收│市○○段││ │ │、7月1日│、420,000 │取月息5 分(相當│733 建號││ │ │、14日 │元、480,00│於週年利率60% )│房屋及96││ │ │ │0元 │,並各預扣第1 期│地號土地││ │ │ │ │利息,後期降至月│ ││ │ │ │ │息3 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