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文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文虎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宋文虎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無線電頻率164.88.75MHZ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隊專用之警用無線電頻率,竟基於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98年8 月起,擅自裝設KENOOD無線電主機1 台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 0-00 號拖吊車內使用,非法收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隊專用無線電頻道164.88.75MHZ,以利其從事高速公路拖吊業務。嗣於
100 年1 月23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號前,以其所有無線電擅自使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隊之上揭警察專用無線電頻率,經警當場查,並扣得上揭使用警用頻道之無線電主機1 台。
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宋文虎警詢、偵查中供述。
㈡、扣案之KENOOD無線電主機1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查獲照片4 幀。
㈣、被告宋文虎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裝設無線電主機,收聽國道警察第六隊專用無線電頻道,惟辯稱:不知道該行為違法,且無線電只能接收不能發射云云。然查:
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從事高速公路車輛拖吊,有時國道
警察會以無線電通知我們至事故現場排除,要收聽該單位專用無線電頻率才能排除路況,其所使用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隊專用頻率沒有經過該單位核准,從98年8 月開始使用主機收聽警用頻道,因為工作需要,如有發生車禍事故或散落物,可以前往拖吊,每天工作時都會打開主機收聽警用頻道,遭查獲前國道警察每年都會查訪,曾詢問為何會知道國道的情況,曾告知是收聽警用頻道等語,佐以被告為員警查獲當時,拖吊車內裝有無線電主機1 台,且該主機有開機,所使用無線電頻率為164.88.75MHZ等情,足徵被告為前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⒉被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
明文,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即可以不知法為由而隨心妄為,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非情法之平,被告辯稱不知違法云云要屬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又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於98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3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收聽國道警察第六隊專用無線電頻道164.88.75MHZ,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損害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正常管理,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目的係為知悉高速公路拖吊需求,對電信管理所造成之損害非重,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 臺,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