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瑞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瑞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韓瑞洋於民國95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
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韓瑞洋與張秋水於民國93年10月間,共同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525 萬購買新竹市○區○○路○○○ 巷○○號11樓之1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用以投資,並約定由韓瑞洋作為登記名義人。詎韓瑞洋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新竹市○○段316 之3 、316 地號;新竹市○○段4373、3416、4331建號)當時係由張秋水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2 月5 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佯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出具切結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地所字第22號公告(稿)內,並據以公告30日之異議期間,若異議期滿無人異議將註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嗣經異議期間經過無人異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遂據以補發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秋水委託房屋仲介業務員林冠亨出售系爭不動產時,經調閱相關謄本後查悉上情。
(二) 、案經張秋水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韓瑞洋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水於偵查時之指述。
(三)、證人林冠亨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土地所有權狀2 份、建物所有權狀3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2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3 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告(稿)、錄音譯文各1 份等
(五)、被告韓瑞洋固坦承伊與告訴人張秋水於97年間協議要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並將上開權狀交給告訴人保管,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跟伊說權狀已經遺失,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間協議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將上開權狀交給告訴人保管,嗣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權利書狀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而申請補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林冠亨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土地所有權狀2 份、建物所有權狀3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3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告(稿)各1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2074號偵查卷宗第3 至16頁,第25至26頁、第35至39頁),堪認屬實。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表示權狀有遺失,而且被告也知情權狀一開始都在我這裡,被告卻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並重新補發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是核證人上開證言,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書狀交予告訴人,顯係為謀順利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為之,況被告亦自承將系爭不動產權利書狀置放於告訴人處,從而,被告自始明知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並未遺失,而係由告訴人保管中之事實,足堪認定。
3、再查,證人林冠亨於偵查終結證稱:是伊主動去找住在該屋內張秋水之友人談房屋要賣的事情,而且他們也答應要賣,後來伊去調謄本發現權狀已經在98年重新申請,伊才告知張秋水這件事。... 伊當時也有向被告說權狀還在告訴人身上,被告直接去申請新的權狀這點就是不對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19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顯見被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權利書狀並未遺失,係為求保護其自己權益而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佯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出具切結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權狀補發予被告。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韓瑞洋明知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韓瑞洋於95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韓瑞洋與告訴人因財務糾紛,未採行合法訴訟程序,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