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馥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馥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馥如係設在新竹市○區○○路○○○號13樓之4「全球軟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軟硬通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所涉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7 號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全球軟硬通公司」自民國92年2 月至同年10月止,並無實際進貨及外銷出貨之事實,竟基於為「全球軟硬通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向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優惠措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新竹市○○路公司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製作不實全國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所示92年零稅率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075萬7,466元,以此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媒體申報方式申請核發如附表所示之退稅額,致該稅捐稽徵單位陷於錯誤,核准92年退稅共計104萬7,86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馥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審核員楊瓊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附之溢付稅額處理流程圖、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申報退稅主檔線上異動維護作業、申報書(按年度)查詢、92年4月、8月、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2年4月、8月、10月之全國出口報單總向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移送書各1份。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附客戶「全球軟硬通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訊據被告蔡馥如固不否認其有領退稅款,然辯稱:我們有按時繳納稅金云云(見99他1394卷第86頁),然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審核員楊瓊禎於偵訊時證稱:「全球軟硬通公司」有外銷,適用零稅率,因此就外銷的銷售額有百分之5 的退稅,他們只要有外銷銷售額,其中銷售額百分之5即為營業稅額,可以退稅,就這個額度內,只要有進項憑證,就可以申請退稅,當時在92年、93年間「全球軟硬通公司」就有來申請退稅,... 但事後發現他們是拿虛設行號的單據,申請外銷退稅,外銷退稅是政府給他們的退稅額,他們沒有實際進貨,就不可能在國內有銷售等語(見99他1394卷第22、23頁)。且被告亦自承:(全球軟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起至94年間有無外銷貨物至國外,或向國外購物?)帳上有外銷,實際沒有外銷。沒有向國外購物等語(見99他1394卷第86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馥如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1、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犯行,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二)核被告蔡馥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遂行其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揭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蔡馥如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仍不思正途營利,竟以虛設全球軟硬通公司名義藉由海關退稅方式逃漏稅捐,詐領退稅額,並影響稅捐核課之公平性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蔡馥如本件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
┌────┬───────┬──────┐│日期 │零稅率銷售額 │零稅率退稅額│├────┼───────┼──────┤│92年4月 │1,712萬9,146元│85萬6,457元 │├────┼───────┼──────┤│92年8月 │ 266萬9,700元│13萬3,485元 │├────┼───────┼──────┤│92年10月│ 95萬8,520元│ 4萬7,926元 │├────┼───────┼──────┤│以上 │2,075萬7,366元│103萬7,868元││總計金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