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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博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博聚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阮依玲(所涉犯通姦罪嫌,業經告訴人陳金燦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為陳金燦(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胡博聚(所涉和誘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明知阮依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6日止,分別在阮依玲位於新竹市○○街○○號之3A 租屋處及阮依玲、胡博聚位於新竹市○○路○○○巷○○號4樓租屋處,接續發生性交至少8次。嗣於100年6月11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上開新竹市○○路○○○巷○○號4樓租屋處,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金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胡博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阮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金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攝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三、核被告胡博聚所為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胡博聚與阮依玲於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6日間,性行為發生至少8次以上,各該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數次相姦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之多次相姦行為,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阮依玲係有配偶之人,竟罔顧法律規範,為一己私情仍與阮依玲發生相姦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心理、精神已產生莫大之傷害,雖犯罪後已有悔意,始終自白犯罪,然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