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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輝

顏清文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迺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清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減為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光輝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段宏福1 巷30號1 樓之凱業環境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凱業公司,登記名義人為陳香閨)之實際負責人,顏清文則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 號之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擎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張迺禎)之實際負責人(嗣於96年5 月間起,由張迺禎實際負責)。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農委會新竹林管處)於95年11月27日辦理「96年度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招標作業,陳光輝因凱業公司並未聘請土木工程技師,不符合該招標案之投標資格,為承攬該招標案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在凱業公司上址營業處,向顏清文借用永擎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前開招標案,約定以設計監造服務費15%為永擎公司之酬勞,使無投標該招標案意思之顏清文,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價格之犯意,而容許陳光輝能使用永擎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並囑不知情之永擎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迺禎將永擎公司之印章及證件交予陳光輝後,陳光輝即先向莊育達洽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7800元、50萬元之銀行支票2 張供作投標前開招標案之保證金,自行填具投標文件,再指示凱業公司助理劉詠恩送件及參與投標。嗣農委會新竹林管處於96年

1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標後,永擎公司即以工程建造費結算金額之3.17%得標,而使本件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光輝及顏清文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永擎公司代表人張迺禎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莊育達及劉詠恩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四)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 份、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秘書室收受送達投標文件清單1 份、新竹林區管理處治山課投標廠商資料審查總表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開標紀錄1 份、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1 份、新竹林區管理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率投標標價清單 1份、投標廠商聲明書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12月22日竹治字第0952110651號函暨決標結果通知、決標公告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6號判決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光輝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顏清文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光輝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及顏清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乃致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顯有害於公益,惟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光輝及顏清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對永擎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又本件上開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被告陳光輝、顏清文及永擎公司之宣告刑,應依法各減其刑期2 分之

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