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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後備兵役機關(含戶籍地鄉鎮區公所兵役課、後備指揮部)申報其得收受召集令之現住所地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義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向後備兵役機關(含戶籍地鄉鎮區公所兵役課、後備指揮部)申報其得收受召集令之現住所地址。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 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被 告 林義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號(新竹

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知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其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與林昌鏜及江琍琴終止收養關係,並於96年6 月間退伍後,即已遷出設籍住所即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12鄰崁下38之1 號,輾轉遷徙移居新竹縣竹北市,竟為圖避免召集處理,拒未依戶籍法規定,向居住處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報住所異動登記,使戶政事務所無從通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進而轉報當地後備指揮部,終致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填發,指定其於99年10月3日上午8時,至新竹縣○○鄉○○路○ 段○○○號(湖口四營區)報到,參加精誠甲字第230703 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編號:0005)無法送達於其本人,因而未依限參加該梯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義傑偵訊時有關未按戶籍址居住等情節之供述。

㈡新竹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暨所附教育召集令。

㈢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教點召歷史資料。

㈣召集令交付通知及送達現場照片2張。

㈤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單、個人基本資料單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處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