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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北秩易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竹北秩易字第20號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處罰人 林美珠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美珠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美珠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竹北秩字第3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併處停止營業2 日,嗣於100 年10月5 日確定,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部分完納期限為100 年11月24日,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 年11月1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00026507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及上開裁定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10,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罰鍰總額折算後逾5 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