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裁定 100年度竹北秩易字第5號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處罰人 王宏洲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王宏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竹北秩字第3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嗣於100年1月17日確定,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拘留聲請書、本院99年竹北秩字第34號裁定、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受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係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法合法通知受處罰人,而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聲請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易以拘留。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10月4日確定,被處罰人於100年1月23日入監服刑,執行期滿日為100年5月22日,有被處罰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聲請機關於100年2月19日將執行通知書、裁定書送達被處罰人之住所,未向監所囑託送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開文書已合法送達被處罰人王宏洲,是本件罰鍰完納期限始日即無從起算。從而,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