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竹北秩易字第8號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處罰人 陳加雯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加雯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加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99年11月8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099002752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被處罰人陳加雯提出異議,然經本院於
100 年3月31日以99年度竹北秩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0年4月29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00年5月5日新院燉刑少黃99竹北秩聲2字第004651號函附卷可稽;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0年5月25日,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照片2幀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000元,依首開規定,以900元折算一日,被處罰人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