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書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書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魏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拾獲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時,未設法歸還被害人或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80號被 告 魏書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181巷9號居高雄市○○區○里○○鄰○○路154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魏書文於民國100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賴嘉煌擔任店員、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151號之「開心網咖店」內,拾獲林敬國所有於同上時地遺失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相機1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現金及相機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前開相機持往不知情之許德新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7號之「惠民當鋪」典當,得款8000元,均已供己花用殆盡。嗣為警依前開「開心網咖店」內監視器攝錄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敬國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魏書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林敬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許德新、賴嘉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4、典當帳簿影本1份。
5、查獲照片7張。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魏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