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紹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紹銘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且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民國90年6 月
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又取贖,係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故,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參見卷附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查本案被告服務之「聯合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借款時,均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此舉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迨清償債務後,始得取回質當物之取贖規定不符,亦與當舖係以經營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不合,故即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是以,被告借款予各該借款人,僅屬一般借貸行為,而應適用民法有關週年利率之規定。然被告竟仍向各該借款人收取每月4%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48%) ,並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加收借款金額5%之費用,因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故實際收取月息9%(相當於週年利率108%),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姜信平、陳家威之重利行為,係基於單一重利犯意而以一行為造成被害人姜信平、陳家威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應依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先後2 次借款予被害人蕭月英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如附表所示3 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財務窘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秩序影響非淺,惟念其收取重利之次數非多,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當鋪名片4 張、帳本1 本、利息帳單2 張,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利息(含倉棧費共│ 擔保品 ││號│ │(民國)│(新臺幣)│計月息9分) │ │├─┼───┼────┼─────┼────────┼──────┤│1 │姜信平│99年3月1│25,000元 │每月2,250元,已 │車牌號碼0000││ │ │日 │ │收取9個月利息。 │KY號重型機車│├─┼───┼────┼─────┼────────┼──────┤│2 │姜信平│99年7、8│15,000元 │每月1,350元,已 │車牌號碼0000││ │陳家威│月間 │ │收取4個月利息。 │KR號重型機車│├─┼───┼────┼─────┼────────┼──────┤│3 │蕭月英│98年間 │50,000 元 │每月4,500元,共 │車牌號碼0000││ │ │ │ │收取2至3月利息。│RC號自小客車││ │ ├────┼─────┼────────┼──────┤│ │ │98年間 │100,000元 │每月9,000元,共 │車牌號碼0000││ │ │ │ │收取2至3月利息。│82號自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