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爕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速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爕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氰酸鉀貳包、手撈網壹支、溪魚伍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以氰化物毒物之方式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採捕水產動物之數量、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撈網1 支為被告採捕之漁具、溪魚5 公斤為被告採捕之漁獲物,應均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又前述漁具及漁獲物既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後段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氰酸鉀2 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具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