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麒翰
詹賢威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麒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賢威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被告詹麒翰係於100 年8 月13日犯下本件犯行,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詹麒翰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之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詹賢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詹麒翰在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追撞停放路邊之多部汽機車而肇事,雖無造成他人傷亡,然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詹賢威為圖使被告詹麒翰於犯公共危險罪嫌後隱避而頂替之,其所為之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刑罰權實施之正確性,侵害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詹麒翰犯後業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時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