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精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精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戴精章與潘友馨(原姓名潘友芳,下同)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99年12月29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戴精章有對家庭成員潘友馨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潘友馨聲請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旋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68號准予核發㈠戴精章不得對潘友馨、戴豪輝、戴文英等人實施身體或精害行為,㈡戴精章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潘友馨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家護聲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變更上開保護令內容為:戴精章不得對潘友馨、戴文英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於99年7月7日期滿後再延長8月。戴精章收受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變更保護令內容及延長保護令期間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依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潘友馨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竟基於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向在場之孩子及潘友馨,以「你媽媽躺著給人家用」等語辱罵潘友馨,而與潘友馨發生爭執,戴精章旋即在上址房間內徒手毆打潘友馨頭部,嗣潘友馨乘隙躲至廁所,戴精章復追至廁所內,將潘友馨壓制在洗衣機上,再徒手毆打潘友馨頭部,而對潘友馨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使潘友馨因此受有腦震盪、左手臂瘀傷等傷害(戴精章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潘友馨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述如後),嗣經潘友馨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戴精章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友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38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潘友馨左手上臂瘀傷照片3幀、東元綜合醫院99年11月2日東秘總字第099000226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戴精章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保護令內容,仍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潘友馨表示原諒,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傷害罪嫌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潘友馨告訴被告戴精章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戴精章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潘友馨撤回對被告戴精章之傷害告訴,有民事陳述狀1件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