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應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應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
(二)論罪:
1、核被告袁應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袁應福前於民國93年5 月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7 月1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2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因同一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0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1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先於95年8 月17日起執行感訓處分,迨至97年7 月9 日因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監,故因感訓處分逾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而於97年7 月9 日折抵刑期結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45號被 告 袁應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鄰○○路民
生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應福於民國99年8月18日傍晚,在新竹縣湖口鄉黃昏市場內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沿新竹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660巷口時,因其駕駛判斷力欠佳,而自撞路旁草叢內之招牌、電線桿,車輛翻覆而受傷。經送至湖口仁慈醫院急診,並委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36mg/dl(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袁應福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警製職務報告書、(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七)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