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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東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處罰人 張家順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家順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竹東秩字第1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嗣於99年12月23日確定,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0年2月1日,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照片2幀等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受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係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法合法通知受處罰人,而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聲請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易以拘留。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按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形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139條規定甚明。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三、經查,依據卷內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1月22日送達證書,僅就新竹縣○○鎮○○○路○○號址為送達,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處罰人張家順之戶籍地係在新竹縣○○鎮○○○路○○○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因此,移送機關未送達被處罰人之住所,而被處罰人當時之居所是否確在新竹縣○○鎮○○○路○○號,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上開文書已合法送達被處罰人張家順,是本件罰鍰完納期限始日即無從起算,從而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