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 年度竹東秩易字第4 號聲請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處罰人 何微竹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何微竹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以竹縣東警偵秩字第100001104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0 年8 月2 日,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拘留聲請書、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受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係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法合法通知受處罰人,而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聲請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易以拘留。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按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形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13
9 條規定甚明。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被處罰人何微竹之戶籍地雖設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4鄰清泉231 號,然移送機關並未將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上址,而係送至新竹縣○○鎮○○街○○○ 巷○ 號處並由同居人代收,惟移送機關並未會晤被處罰人本人,亦未查訪鄰居查證被處罰人是否居於此處,故無從得知被處罰人是否居住於上址,則送達證書之代收人是否為被處罰人之同居人並非無疑,是以,上揭補充送達顯不合法。而上開文書既未合法送達被處罰人,罰鍰完納期限始日無從起算,從而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