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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維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簡字第603 號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詹維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觸犯妨害家庭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被告具有高學歷,且本身育有2 子,竟不設法避孕,竟使告訴人之妻子受孕,破壞告訴人之家庭,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甚鉅,且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仍曾與告訴人妻子見面,並拒絕出面解決此事,可見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顯然量刑過輕等語,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被告雖然承認犯罪,然主張其向來均坦承犯罪,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每次調解庭期均有出席,係告訴人拒絕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本院經審理後認為: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於99年11月底某日,與告訴人之妻在新竹市○○路附近之租屋處發生性交行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妻之證詞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與告訴人之妻發生相姦行為,並致告訴人之妻受孕,對於告訴人之心理及精神產生莫大之傷害,且於原審判決終結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考量被告之學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1條所定之各種情狀,量刑亦無失當之處。因此,本院認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方罹刑典;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民事庭之調解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80萬元,告訴人同意本院刑事庭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除有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外,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肯認無訛(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因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促其戒慎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美盈

法官 傅伊君法官 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