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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楷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0年8月

8 日100年度竹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0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楷文前於民國99年6月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僅因友人葉佳傑延遲返還西瓜刀之細故,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0年3 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 段89巷185之1號,持西瓜刀砍葉佳傑左手臂2刀,致葉佳傑受有左手臂撕裂傷(4X2X1公分、7X4X3公分)傷及肌肉等傷害。嗣於100年3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拘提何楷文到案,並扣得西瓜刀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何楷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何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100年度偵字第4068號卷第5頁、第20頁),核與告訴人葉佳傑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068號卷第6 頁背面),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0年度偵字第4068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西瓜刀1 支可資佐證,是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與告訴人葉佳傑為朋友關係,僅因延遲返還借用物品之原因即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致身心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據告訴人聲請上訴稱:被告於案發後,仍有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無法平復等語而提起上訴,惟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