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羣峯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朱昭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所為之100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9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羣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羣峯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原審漏引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予補充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就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均已坦承不諱,惟被告之涉案程度輕微,實際上並無獲得任何犯罪之利益,到案後尚主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檢警偵辦,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應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
㈡、被告本無前科,係因身患視神經萎縮及第二型糖尿病等病症,視力不及0.01,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期無法找到工作,為求能有些許收入,一時失慮才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罪行,其情顯可憫恕。
㈢、被告並非不願與被害人和解,而係實際上有和解之困難,倘法院仍認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尚非妥適,此懇請法院考量被告個人要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困難,及實際上本應由取得犯罪利益之詐騙集團成員負擔主要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況,能改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被害人支付適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等方式替代,予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告緩刑的機會,被告經此教訓後,定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懇請法院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利益稱:請審酌被告的誠意與經濟、身體的狀況,是否再予減輕刑度或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白承認,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余曉晴、張殷哲等2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款項,有100年度竹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等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37、87至90頁),雖尚有被害人鄭永霖、朱肇明等2人未能達成和解,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罹有第二型糖尿病、中度視覺障礙等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8、97頁),身體狀況不佳,謀職不易,現因政府短期就業方案在新竹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月薪17,880元,有新竹縣政府臨時人員勞動契約1份供參(見簡上卷第91至96頁),堪認其仍有努力工作之意向,顯已對於其錯舉予以自省而有悔悟之意,家中成員有雙親、祖母、輕度聽障之大伯及弟妹等,家庭功能尚稱健全,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