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根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0 年
6 月3 日99年度竹簡字第5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根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根材係陳錦加之表哥,因祖產繼承分配問題屢有爭執,經協談後,終與其他家族成員相約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至設於新竹市○區○○路○○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臺銀新竹分行),由鄭根材提領其祖父鄭維生名下遺產中定期存款28萬元,將其中14萬元交付陳錦加兄妹4 人,然辦理領款手續前,鄭根材取出自擬之和解書,要求陳錦加簽名,陳錦加予以拒絕,鄭根材因而心生不快,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在臺銀新竹分行1 樓8 、9 號櫃檯窗口前寫字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以「我是看你窮,沒有錢,我才同情你,我才要分給你14萬元」、「你要錢是不是,我這裡有很多錢」等言語大聲辱罵陳錦加,並自口袋掏出對折之千元大鈔
1 疊,對上揭銀行窗口前寫字檯敲打4 至5 下,足以貶損陳錦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錦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鄭根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根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加於警詢、偵訊中所為指訴、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 頁、第22至2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32至34頁),另有證人即被告之姐鄭燥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妹陳秀玲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第22至24頁,偵續卷第26至28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
14 頁 、第15頁),足認前揭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本件被告於臺銀新竹分行此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已足使至該銀行辦理業務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至明。再者,被告係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就祖產繼承分配發生糾紛,因而口出「我是看你窮,沒有錢,我才同情你,我才要分給你14萬元」、「你要錢是不是,我這裡有很多錢」等語,並自口袋掏出對折之千元大鈔1 疊,對銀行窗口前寫字檯敲打等情,亦如前述,是以被告之行為,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使用之用語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至屬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言語即動作之多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祖產繼承分配發生糾紛,而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審就本案犯罪情節已大致審酌,而綜合全部情節,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業於100 年9 月30日給付依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377 號判決內容給付3 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記載「本人鄭根材與陳錦加間給付妨害名譽賠償(100 年度竹簡字第377 號)由陳錦加當場給付新台幣3 萬元正,利息部分願意放棄,雙方達成和解,刑事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號陳錦加不再予追究,特此立據」等內容之字據上簽名,此有被告及告訴人簽名之字據1 份及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37
7 號判決1 份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第107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77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為導正被告偏差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