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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上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瑞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瑞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葉瑞美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雞湯3碗。葉瑞美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而葉瑞美已因飲用酒類達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不慎自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葉瑞美送往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治療,並於100年4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以抽血檢驗測得葉瑞美之酒精濃度達24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瑞美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車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至9、29、30頁,簡上卷第13、20、2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2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業如前述,況本件被告係因騎車不慎自行摔倒而為警送醫後始查悉被告有服用酒類駕車之情事,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是被告確已達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屬明確,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瑞美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及罰金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葉瑞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小型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不慎自摔而被查獲,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是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已需裁罰金額至少4萬9,500元,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實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造成其他用路人莫大危險,然卻僅判處罰金6萬元,與貴院同年3月間宣告之下列2件判決比較,顯有輕重失衡,說明如下:㈠貴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決(該案被告劉信德之酒測濃度僅每公升0.31毫克就處罰金6萬元,本案被告之酒測濃度高達1.20毫克,竟亦僅處罰金6萬元)。㈡貴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判決(該案被告黃金財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乃處罰金7萬元,何以本案被告酒測濃度高達1.20毫克,竟僅處罰金6萬元)。綜上所述,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罰金9萬元以上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途中自行摔倒受傷,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再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足徵素行良善,原審就本案量處罰金6萬元,尚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至上訴人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認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為4萬9,500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實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造成其他用路人莫大危險,卻僅判處罰金6萬元,顯有輕重失衡,並舉出本院其他公共危險案件之判決輔以說明。然刑罰與行政罰本係兩種相異目的,即侵害他人法益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手段,兩者之處罰性質、目的、作用及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在兩者處罰種類迥異之情形下,本無孰輕孰重可言,是上訴人以此比附援引,依法殊嫌乏據,難以憑採。又刑罰之量定本要針對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水準等逐一細項綜合考量而為之,若每件案件僅單純由酒精濃度做劃一而無任何個案區別之量定,如此機械性之量定便失去賦予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及法律意義,且對於家庭經濟狀況較差之被告所為之懲罰亦有過於嚴苛而失去情理之情況,終非法律所欲實現之公平正義本意,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僅有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原審科以上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併參被告為印尼華僑,82年間起即隻身嫁來台灣定居,配偶已死亡,猶須撫養就讀國中之2名子女,以打零工維生,月薪僅2萬餘元,每月仍須給付房屋租金8,000元之工作、家庭等情狀(見簡上卷第22頁反面),原審判處之罰金6萬元對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已生一定程度影響及懲戒之效果,並無輕縱可言,亦難認原審量刑上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㈣、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有修正,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無不當,自難認構成撤銷之事由,當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之。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蔡欣怡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