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世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世傑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中興國小附近某鐵皮屋飲用料理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新竹縣○○鄉○○○路○○巷○號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行駛至新竹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1時37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4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及文書證據,於審判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另文書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及文書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被告辯論,因認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足證被告確有上揭飲用料理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
(三)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考。又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吐氣酒精濃度達
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至於當吐氣酒精濃度達1.5MG/L時,則將造成中度至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經查,被告為警攔停後經當場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4MG/L,自足堪認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四)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量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㈠犯罪之動機、目的;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㈣生活狀況: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偵訊筆錄可稽;㈤品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偵訊筆錄可考;㈦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肇事無被害人;㈧違反義務之程度:酒精濃度達1.14MG/L,騎乘機車;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未肇事;㈩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新臺幣4萬5仟元。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而被遭查獲,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是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已需裁罰金額至少新臺幣4萬5仟元,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實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造成其他用路人莫大危險,然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與本院同年間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判決(該案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比較,顯有輕重失衡。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以上之刑度等語。
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法律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又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即難謂有不當之處。況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
㈡第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已依個案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予量處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或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之量刑事項,求為更重處刑,核無理由。
㈢再者,法院之量刑,除依法有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外,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已如前述,而觀諸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審酌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故縱使不同犯罪行為人為相同之犯罪行為,例如同樣竊取完全相同之財物;甚至數犯罪行為人為共同之犯罪行為,例如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亦因需各別審酌各犯罪行為人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有不同之量刑結果,此乃事理及論理之所必然。因此,縱使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罪行為人酒測值相近,亦應各別審酌各犯罪行為人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尚不得單依酒測值高低一項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如此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非但依法有違,更有違審判獨立之精神。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該案被告酒測值為0.71MG/L,然該案被告乃經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兩相比較,本案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顯有輕重失衡,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萬元以上之刑度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乃顯於法有違,不應採認。
㈣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刑事犯罪之行為,法院本當依適
用之法律即刑法處斷,是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誤;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然此係屬公路主管機關據為行政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院自不受拘束,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裁法基準,而認原審判決之刑度過輕等語,自非有據,為無理由。
㈤末查,違反刑罰法令者,稱刑事犯,刑罰者,乃對「犯罪
行為」之制裁方法,係國家對人民所施加最為嚴厲之制裁,其種類不外乎刑法第33條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主刑,及同法第34條規定之褫奪公權、沒收2種從刑(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追徵、追繳、財產抵償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等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及名譽刑。至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故刑罰與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據此,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乃屬違反刑罰法令之「刑事犯罪」,其法定刑雖包括罰金刑,然究屬刑事罰,故縱使宣告罰金刑亦將如同所有之刑事犯罪因此留有刑事前科不良紀錄,甚且宣告罰金刑無力繳納者,尚得易刑為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刑法第42條、第42條之1參照),凡此均非僅具行政罰性質之「罰鍰」可相提併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罰鍰裁量基準金額與刑罰之罰金金額為比較,而認原審判決之刑度過輕等情,亦失之率斷,難認有據。
㈥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