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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月娥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月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月娥於民國99年3 月27日18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重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行經新竹縣○○鎮○○路○○○ 號前,欲變換車道並迴轉至對向道路,適陳珍蓮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重機車,沿新竹縣○○鎮○○路同向騎駛在後,鄭月娥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雖為陰天、然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月娥仍疏於注意,貿然在該處變換車道,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道路,而未讓後方直行、陳珍蓮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先行,所騎駛之上開重機車遂與陳珍蓮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擦撞,陳珍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併左小腿骨折,導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99年3 月31日23時5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珍蓮之配偶盧廷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內所附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係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與兩造當事人亦不熟識且無恩怨,亦無為偏袒任一方而虛偽製作該等文書之可能,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該等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鑑定報告,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就本院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月娥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與被害人陳珍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變換車道,我有打方向燈,但我還沒有轉彎,就被後車從我左後側追撞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陳珍蓮超速(約63公里/ 小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開車前大燈所造成,且㈠被告被撞時,被告並無左轉彎、㈡被告在被撞之前,並沒有違規行駛,主張被告無過失等語資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鄭月娥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陳珍蓮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且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證照片44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06 號卷第30至32頁、第8 至29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於99年3月31日23時5分,因中樞衰竭,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乙節,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前揭相字卷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前揭相字卷第40至49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係因騎乘前揭機車在前述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後,因而倒地受傷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是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⒉依警繪製之現場圖與卷附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田新路

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及機車道,被告鄭月娥自承其行駛在一般車道白線之右側,但兩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距離路中央分向限制線1.7公尺,被告鄭月娥騎乘之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距離路中央分向限制線2.7 公尺,而東向快車道之寬度為3.5 公尺、機車道之寬度為1.8 公尺,顯然在撞擊之瞬間被告鄭月娥騎乘之機車已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又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鄭月娥騎乘之機車係左側踏板處(見前揭相字卷第25頁上幅照片)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見前揭相字卷第20頁上幅照片)發生撞擊,顯然兩車係呈一大角度之接觸,可得推知,被告鄭月娥所騎乘之機車之姿態並非與車道方向平行,而是已呈轉彎之狀態。再者,被告鄭月娥騎乘之機車之車損在左前車頭靠近把手根部有明顯刮擦痕、腳踏板左前角落明顯破裂、左前後視鏡往內旋且鏡面破裂掉落及置物箱(鄰接加油孔)下方之刮擦痕及污漬(見前揭相字卷第23至27頁),其主要撞擊點位於腳踏板左前端,且被告鄭月娥身體部位亦係於左小腿表面受有傷害,左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情觀之,堪認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確係於內側快車道上直線行駛中,突遇被告鄭月娥自被害人同向右側車道,向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侵入被害人行駛車道,且斯時被告騎乘機車確係左面橫立於被害人機車前方,方有可能導致被害人因閃避不及,使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前方之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另依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迴轉,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明顯具有過失。是辯護人所辯被告被撞時,被告並無左轉彎,且被告在被撞之前,並沒有違規行駛而無過失等語,殊無可採。

⒊再者,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研議結論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鄭月娥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違規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珍蓮無肇事因素。」。

又經本院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鄭月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F3S-670)原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突向左轉彎進入快車道擬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

陳珍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並無違法。故由上述之事故原因分析可知,本案事故責任之歸屬應維持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如下:1、鄭月娥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違規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是為肇事原因。2、陳珍蓮無肇事因素等語,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4日覆議字第1006200523號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竹交簡字46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亦堪參酌。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超速所致等語為被

告辯護,並引用「汽車二維碰撞車道推估模型之探討」研討報告為據,惟其所舉案例係汽車之碰撞,而本案係機車車禍事故,然汽車與機車之結構、動能、車體、質量均有不同,二者關聯性甚低,倘直接引用該研討報告並不合理,而前揭鑑定意見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已有相當之推論,推估被害人倒地前之速度約為25.99 至38.05 公里/ 小時,並無明顯超速現象,縱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有超速等情形,尚無何積極證據可實其說,況縱使被害人自身亦有過失,此仍無法免除被告前揭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鄭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卷附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竟無視用路人之安全、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車輛,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傷害,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遺有難以撫平之心理創傷,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非眾人所願,案發後所有之處置均僅係為釐清責任歸屬,希冀被害人家屬得以心情平復,令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雙方均能回歸正常生活,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違規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