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哲緯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哲緯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哲緯於民國97年6月24日晚上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鳳鼻隧道北上出口處時,因有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18 毫克,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異議人因該違規行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明確,乃於10
0 年3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林進財於100 年3 月18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嗣異議人即於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6月24日在上開地點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依緩起訴條件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公益金80,000元,依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另就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因此為謀生必需,冀鈞院取消吊扣駕照之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
㈡、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此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實屬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此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㈢、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係針對第1項「刑事處罰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顯見立法當時,已可權衡是否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條第2項加以規範,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之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依文義解釋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逕將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認得再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
又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為前提,是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尚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除行政秩序罰,但如藉由緩起訴處分節省司法資源者,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卻仍需承受行政裁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緩起訴制度所欲達成之「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之目的相違背。
㈣、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前揭車輛,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8 毫克,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同一事實異議人亦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3 日以97年度偵字第4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後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80,000元並立悔過書,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209號處分書駁回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8 月20日起至98年
8 月19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異議人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80,000元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552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9209號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而受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之事實,均堪認定。
㈤、關於裁處罰鍰部分:
1、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作多次之處罰。如以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時,其行為既達應處以刑罰之程度,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罰之「罰金」刑,與行政罰之「罰鍰」均為財產罰,其等處罰之性質及種類均類似,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拘役或有期徒刑,一為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一為罰金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或刑罰目的所必要者外,概不得重複處罰,始符一行為不重複處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意旨)。
2、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並已依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一節,已如前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
㈥、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就吊扣駕駛執照就分已為聲明異議之陳明,惟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即未明確表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漏載),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