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安琪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2 月1 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安琪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吊銷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7 日22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新香街一段路口時,因未注意右方來車,而與同向蕭閔檢所騎乘、後附載徐竹穎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其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2 月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 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及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090號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7 萬元,復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且異議人當時有下車關切,見傷勢輕微才離開,惟未留下連絡方式,深感愧悔,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蕭閔檢所騎乘615-BVW 號重型機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蕭閔檢、後附載徐竹穎受傷,另異議人僅下車查看詢問狀況,然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亦無提供年籍資料聯絡資料,隨即駕車駛離,嗣經過該處羅真玉記下車牌並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等節,為異議人所未爭執,異議人於肇事後確未對被害人採取送醫等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明確,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又異議人前述肇事逃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異議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9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7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 月12日以
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76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可認定。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四)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 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一事不二罰」之意旨。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固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既因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即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始實質確定,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前揭說明,其中有關「罰鍰」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之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繳納支付7萬元,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1 年內禁考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