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世峰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3 月3 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世峰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理 由
一、⑴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亦定有明文。⑶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⑷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填註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世峰(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凌晨0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 號前,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攔查並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酒測值0.59MG/L(禁駛)」。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3月3日以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2 月12日因酒駕遭處分緩起訴
1 年,於緩起訴期間內奉公守法並無再犯,也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此准予免除或減免監理機關之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值、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在卷可按,應認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所載時地,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遭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3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執行通知之翌日起6 個月,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役,嗣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8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3 月3日起至100年3月2日止,異議人並已於99年7 月16日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336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819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暨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而受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次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於期間內已完成40小時義務勞役之事實。依前所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已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難謂適法。
(六)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七)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惟因異議人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本件裁決書並未載明裁決吊扣何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核屬內容不明確之裁決處分。另就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8日為本件裁決時,依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知尚未執行,是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之,併予敘明。
(八)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於99年5月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9年8月31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訂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然參酌增訂該條文之立法意旨:「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
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應認本件異議人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核無上開條文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有悖,難認合法;且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而於主文欄記載明確,於法規未合;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因與吊扣駕駛執照、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8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