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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Holli Kin.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荷莉(Holli Kinstle,美國籍人)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晚上1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磐石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義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狀以英文繕打,中文翻譯如下)此份聲明係就2011年7月23日、編號E00000000號之違規通知單提出異議。當天晚上伊行經經國路時,前方車輛突然迴轉,伊只好轉彎以避免車禍。當伊被警車攔停時伊很驚訝,因為伊從未在臺灣被攔停,而且伊自認是安全謹慎的駕駛人,伊未曾做任何非法的事,也未曾肇事,更未曾犯罪。當警員沒有任何根據就指稱伊聞起來有酒味,並要求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伊拒絕了。雖然伊了解美國的法律,但伊對臺灣法律賦予駕駛人的義務及其後果並不清楚。伊車上的乘客(也是外國人)堅持伊應該拒絕接受酒測,並立即打電話請求臺灣人的協助,以了解當時依法伊應該做什麼,但無法立刻取得聯絡,所以伊請警員給伊一點時間去了解該情況下伊的權利,於是伊及警員花了一些時間打電話以取得正確的資訊,但當時沒有人告知伊處罰是什麼。然後警員開始書寫一些表格,事實上總共有4張要伊簽名,但沒人可以告訴伊那些表格的內容,所以伊非常不情願地在伊不了解的表格上簽了名。後來警員終於打電話找到會講英文的人,他並未跟伊清楚解釋那些不同表格的內容,不過他有告訴伊拒絕酒測需處6萬元之罰鍰,但問到若酒測值為0是否還會處罰鍰時,他卻回答他無法確定。自始至終沒有任何人告訴伊會遭吊銷駕照!因為對臺灣的交通法規不熟悉,伊無法確知自己是否違規或做錯什麼事,導致伊不願意在不了解的表格上簽名。由當時的錄影及錄音檔可見伊一直要求翻譯和解釋,但並未得到關於表格內容及不同行為所對應之後果的資訊。當翻譯人員到場協助解釋表格時,已經太遲了。伊只知道哪張表格是檢舉伊拒絕酒測,但伊要重申沒人清楚告訴伊處罰為何。在翻譯那些表格前、在伊尚未簽名時,警員仍然繼續執行程序,且已經請拖車到場,把表格遞給伊後就將伊的車拖走。直到伊拿著那些表格到交通部,透過那邊的人員翻譯後才告訴伊,處罰不只是6萬元,還要吊銷駕照3年!伊很震驚,並且伊認為是因為沒有人對伊清楚解釋臺灣法律,以致於伊無法做出決定。伊最近這件事造成伊很大的困擾,不只是關於伊長期以來身為一個守法居民的名譽,還使伊及身為交通大學教師之職位蒙羞。因此請求法院就本件作出公平的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荷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竹市○○路、磐石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而拒絕接受酒精吹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義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100年6月23日22至24時許執行巡邏及酒後駕車取締勤務。我是經國路南下行經經國路、磐石路口等紅燈時,發現對向有一輛車未開大燈,等號誌變綠燈時我就迴轉到經國路北上準備攔檢,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就開警示燈鳴笛,將此輛車攔到路邊,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並告知他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發現異議人散發出濃厚酒味,異議人說他沒有喝酒,所以我請他下車作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都是講中文,異議人也是用中文對談,但是到我們拿出酒精濃度測試器要他測試之後,異議人就開始講英文並以手勢表示他聽不懂,然後消極性的不配合警方作酒精濃度測試。我一再告知請異議人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並有用中文告知如果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的相關處罰規定,跟我一同執勤的女警在旁邊也有用英文請異議人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但是異議人還是不配合,異議人以英文並且用手勢表示他聽不懂,異議人並沒有要求翻譯。在13分06秒時,我第一次操作酒測器請異議人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但是異議人仍然不配合。過程中我有詢問異議人,異議人對於中文會選擇性回答,例如異議人以中文回答來台灣15年,目前在交大當教師,但是對於酒精濃度測試部份異議人就是表示聽不懂。我們在錄影時間30分鐘的時候用電話請會英文的人告知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的相關規定,因為全程有錄影、錄音,有錄到異議人對電話中的人承認他有喝酒後駕車,也有錄到異議人瞭解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要罰鍰6萬元的事。我們仍然盡一切可能請異議人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一直到晚上11點19分,依法告發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你們攔停異議人時,對異議人表示要酒精濃度測試,是否有依照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先確認異議人已飲酒結束15分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異議人漱口?)因為我們攔檢時,異議人自稱未飲酒,我們是在攔檢後39分15秒時才告發,所以可以確認異議人飲酒後已經超過15分鐘。」、「(你請朋友在電話中向異議人解釋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的處罰效果除了提到要罰鍰6萬元,有無提到會吊銷駕照?)有,電話結束以後,還有旁邊店家的老闆跑出來以英文告知異議人相關效果。」、「我在網路上搜尋到有人上傳異議人全程以中文發表寫作的影片,可以證明異議人對於中文聽、說、讀、寫都沒有問題。這部分我也有向交通大學人事處求證異議人的中文程度確實沒有問題。」、「(本件攔停異議人一直到舉發時間經過多久?)整個過程22 時40分攔查到23時19分告發,一直到車輛拖吊保管全程有1小時12分。」、「(異議人與翻譯以電話溝通完之後,你們有無再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有,有用6分鐘的時間一直詢問異議人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也有再度告知異議人如果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會罰鍰及吊銷執照等事項。但是異議人還是不配合,在歷時6分鐘的過程中,異議人是用英文,但是她的肢體語言越來越激動,讓我覺得她不配合。」,核與證人即與警員張義淦同時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鄭淑慧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初是因為異議人在路中突然變換車道,有點類似蛇行,又回到原來的車道,因此屬於危險駕車行為,我們予以攔停。攔停後我們請駕駛人打開車窗,發現濃厚酒味,因此我們就請駕駛人下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異議人說她聽不懂我們說什麼,大部分是用英文。異議人有說我聽不懂,我用非常簡單的英文向異議人解釋如果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你沒有喝酒,你就可以離開,異議人說她聽不懂。張義淦警員有向異議人用中文說如果拒絕測試的處罰規定。異議人過程中一直說她聽不懂,用英文說「Why?」,所以我們就請人力仲介的翻譯在電話中向異議人解釋。電話的過程我不了解,因為異議人與翻譯都用英文對話。」、「(異議人與翻譯通完話,有無再請異議人做酒精濃度測試?)有,異議人還是拒絕,並且表示她聽不懂為何要做酒精濃度測試。」、「(整個過程大約多久?)至少有30分鐘以上。」、「(根據你當時與異議人溝通的過程中,你認為異議人是否聽的懂中文,並可以用中文與你們溝通?)我認為異議人可以,因為異議人來台已經15年了,而且在交通大學教書,我們一開始攔停異議人時,跟異議人說這樣駕車很危險,異議人也聽的懂,但是要跟異議人做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就聽不懂。」等攔停異議人並為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遭拒絕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另證人陳正偉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有無在100年6月23日晚上接獲警員張義淦之電話,請求你與遭攔檢欲對其實施酒測之本案異議人在電話中進行溝通?)有。警員張義淦打電話給我,先跟我陳述說對異議人要求很多次的酒測,但是異議人拒絕,警員張義淦要求我用英文在電話裡面向異議人說拒絕酒測後的法律效果為何。」、「(溝通經過為何?)我就用英文向異議人說按照台灣的法律規定,接受警察臨檢酒測,有權利可以拒絕,但是拒絕之後就要被罰6萬元。我勸異議人說如果你沒有喝酒,就去受測,可以證明你沒有喝酒。異議人在電話中一直否認有喝醉,但是我覺得在台灣以我個人的經驗,如果被臨檢,沒有喝酒或是車上沒有酒味,警察不會要求你去做酒測,如果要求你做測驗,你就配合一下。可是異議人在電話裡面一直否認有喝醉,我就向異議人說明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溝通過程中,異議人是否承認其確實有喝酒?)事隔這麼久了,我不太確定異議人是沒有承認有喝酒還是沒有承認有喝醉。」、「(溝通過程中,異議人的中文理解程度如何?)我是以我所知道的英文與異議人溝通,夾雜少許中文,異議人也有用中文回答。」、「(有無向異議人解釋拒絕酒測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我有向異議人說明會罰6萬元部份,吊銷駕照部分我忘記我有無向她說明,道路安全講習我應該沒有向她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認本件取締警員已明確告知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之方法及拒絕受測之法律效果。衡以證人張義淦、鄭淑慧係依法執行交通攔檢稽查勤務,渠等及證人陳正偉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二)、證人張義淦並提出現場執勤錄影蒐證光碟1片,經本院勘

驗之結果:異議人於過程中堅稱聽不懂警員所說之中文,故遲遲不予進行呼氣酒精之檢測,惟數度以中文與警員對談,經警以中文解釋及請翻譯於電話中以英文解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異議人仍消極不願配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衡諸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來台已15年、任職於國立交通大學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於本院訊問時能以中文陳述自己之年籍資料,顯見其具備中文基本之溝通能力,此情亦據證人張義淦向國立交通大學人事處求證無訛,業據證人張義淦證述在卷,足認本件異議人對於警員談話之內容應可知悉其意義,卻仍拒絕配合執勤員警指示實施酒測,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三)、又異議人為合法領有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有證人張義淦庭呈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自應清楚知悉我國相關交通規則,更何況入境問俗,異議人既然欲駕駛車輛行駛於我國道路上,自有遵守我國交通規則之義務,況證人張義淦、鄭淑慧等2人係駕駛警用巡邏車,並穿著警察制服執勤,警員係因異議人任意變換車道而予以攔停,攔停後有相當理由認異議人可能有飲酒之情事,而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過程中明確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運用一切技巧溝通,異議人自應配合警員相關公權力之執行,徒以不了解為何一定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合理化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不啻漠視我國交通法規,亦有倒果為因之嫌,其辯稱殊嫌無據,不足憑採。

(四)、再者,異議人稱:警員書寫的相關表格,均未向其解釋內

容,即要求伊簽名,並未清楚告知法律效果為何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非如刑事訴訟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事項之適用,此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就特定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規定自明,即違規人在為特定之違規行為時,舉發機關尚且無需攔停違規人即可逕行舉發其違規行為,而彼時舉發機關當無可能對違規人為任何事項之告知,是有無告知違規行為人其權利或罰則之內容為何,與違規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關,本件異議人是否不諳中文,自與其有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關,而誠如上開說明,某些違規行為甚且無需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則違規通知單之簽收與否,亦與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涉,違規人簽收違規通知單,旨在收受後若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之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持該單繳納罰鍰,或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若不服舉發者,於收受後特定期間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而違規後之製單舉發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權利事項告知之相關規定,本件縱若警方製單過程未以異議人熟悉之語言或透過翻譯人員向異議人告知拒絕酒測除需繳納6萬元之罰鍰外,尚需吊銷駕駛執照3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仍不影響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該等違規事實及警方依法舉發之效力,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