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柯明曉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4 月6 日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柯明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2 月
3 日15時50分許,行經造橋鄉台1 線102.2 公里前,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填掣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於100 年
4 月6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因黃燈變紅燈,停車時,越停止線,而再倒退在越線受罰上,並未闖紅燈過十字路口,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柯明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100 年2 月3 日15時50分許,行經造橋鄉台1 線102.2 公里前,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2 幀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惟於異議狀中主張係停車時越停止線,而再倒退在越線受罰上,並未闖紅燈過十字路口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路段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係屬線圈感應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器,以感應線圈之距離對照通過線圈的時間,換算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並於採證照片中顯示出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而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幀 (見本院卷第11頁),可解讀採證照片內容為:(1) 第1 幀照片:最左邊及最右邊表示違規之時、地即「日期:100/02/03 、時間:
15:50:58、造橋鄉台1 線102.2 公里處」,中間部分「黃燈:4.0 秒」表示黃燈亮起4 秒後開始亮紅燈,「紅燈:
5.0 秒」表示於紅燈亮後5 秒超越停止線。 (2)第2 幀照片:最左邊及最右邊表示違規之時、地即「日期:100/02/03 、時間:15:50:58、造橋鄉台1 線102.2 公里處」,中間部分「黃燈:4.0 秒」表示黃燈亮起4 秒後開始亮紅燈,「紅燈:6.0 秒、車速22km/h」,表示該車於紅燈亮後6 秒時,仍以時速22公里速度行駛超越停止線」。是依上開2 幀採證照片,足認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2 月3 日15時50分許,行經造橋鄉台1 線102.
2 公里處,於交岔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5.0 秒,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超越停止線,並於圓形紅燈亮起後6.0 秒,猶以時速22公里之速度行至停止線前方之斑馬線之事實,故異議人辯稱於黃燈變紅燈之際越停止線,隨即倒退並未闖紅燈之辯詞,與違規照片所顯示之數據不符,其辯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