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凱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凱文於民國99年9 月22日凌晨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路段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違規行為,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0 年1 月3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單上所載之違規車輛雖與異議人的車輛為同型號,交通警察無法判斷是否為本人用車違規,因此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所以拖到3 月才收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罰鍰2,400 元。然異議人必須於3 月13日前驗車,驗車又規定必須繳清罰款,因為不想再被罰逾時驗車,所以異議人已先繳清罰鍰2,400 元。而異議人前亦曾接獲第D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然因照片上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使用車輛車型不同,因此申述成功。然查,上開2次違規地點都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前被拍照,難道無法提供更科學證據或邏輯判斷知道不是異議人違規嗎?請桃園縣警察局調閱99年9 月22日凌晨12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前路口附近監視器,提供更清楚資料,證明不是異議人的車。另異議人所使用車輛通常停放於異議人住家附近,並請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新竹市○○街與延平路口於99年9 月21日至99年9月22日凌晨1 時期間附近監視器資料,看異議人所使用之車輛是否停於附近或有移動。
一般人應該不會將同一車牌懸掛在不同車型之車輛到同一定點被照相測速器拍到,難道邏輯判斷對警察是如此困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者,除依該條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違規行為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前路段,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建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
(二)又依卷附本件交通違規採證照片可解讀為:後方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於99年9 月22日在速限50公里路段以每小時108 公里速度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前,經測速照相儀器拍到超速行駛等情,有該照片(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
(三)又依異議人指稱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為黑色、福特廠牌、車身後方加裝一導流板、後方懸掛車牌兩側亦加裝夜間反光裝置、後車燈罩為三角形、燈罩內各有3 盞燈等情,有該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6-9 頁)可按,經與本件違規照片以肉眼比對,異議人所使用之前開車輛廠牌、顏色、自行加裝物品外觀與違規照片上所示之違規車輛特徵相符,且亦懸掛同一車牌,益徵違規照片上之車輛,與異議人所使用之車輛應屬同一部。從而,異議人於99年
9 月22日凌晨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路段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四)至異議人以前次有其他車輛同懸掛與異議人所使用車輛相同車牌,於99年10月20日超速行經同一路段遭舉發,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舉發機關以違規照片上車輛與異議人所使用車輛外觀不符而予以撤銷行政處分,以佐證本件違規車輛亦非異議人所使用車輛。然查:依卷附99年10月20日違規照片所示,該違規車輛雖懸掛與異議人使用前開同一車牌,然該違規車輛外觀以肉眼觀之,係屬休旅車式款式,與異議人所使用之轎車式外觀已有不同,況縱同一車牌曾經遭人冒用並懸掛在其他車輛並行經同一路段而遭舉發,此與異議人使用車輛是否違規並無關聯性。異議人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五)另異議人以其使用車輛通常停於住家即新竹市○○街○○○巷○ 號5 樓附近,聲請調閱住家附近路口監視器於99年9月21日早上8 時至9 月22日凌晨1 時監視畫面等語。然查:依異議人所述,異議人停放車輛位置並無固定,其所稱附近,到底距離住家多遠、何巷、弄均屬不明,實無從依其所述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將舉發通知單以郵務送達於異議人住址即新竹市○○街○○○ 巷○ 號5 樓,因未會晤送達人,而於99年10月28日寄存於武昌街郵局,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足見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本件違規事件應到案時間為99年11月29日,異議人遲至100 年2 月23日始到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述,亦有申述單可憑,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2,400 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相合,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