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54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 駱玟鴒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9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駱玟鴒於民國99年9月23日晚上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科學園路口時,因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慎撞及由吳苡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吳苡菀人車倒地受傷,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許村豪據報到場處理,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光復路東往西)」,而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待裁決,即於99年10月5日自動繳納罰鍰1千8百元結案,迨於100年3月8日又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0 年9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併予計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乃異議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報警到場處理,該事故發生始末,異議人絕無闖越紅燈號誌之事實,而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非但未依規定善加處理事故,竟僅憑己意妄加臆測,逕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並開立罰單,始為本案裁決之事實依據,又本件處分之作成,裁處機關既無錄影舉發,亦無拍照存證,竟認異議人於前揭地點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駱玟鴒於99年9月23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科學園路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許村豪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待裁決,即於99年10月5日以郵政劃撥方式自動繳納罰鍰1千8百元(另加計手續費10元)結案,迨於100年3月8日始又具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月5日作出裁決處分,異議人乃再於100年9月13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嗣並轉送本院等情,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乙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乙紙、原處分機關100 年9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乙紙、聲明異議狀乙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9 頁正面、第10頁正面、第11-1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院101年4月1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亦有明文。故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述授權規定,發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授權命令。依裁處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應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裁處細則第41條第4 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規定之反面解釋參照)。次按依裁處細則第48條第1 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亦分別為裁處細則第59條第2 項、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8 條所明定,考裁處細則第59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謂:「前述之『陳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到案陳述意見之程序相同」等語,可知此繳納罰鍰結案後,賦予違規行為人得於20日不變期間提出陳述聲明不服,應屬行政處分程序上之補正。是凡依裁處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於上開補正程序完結即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而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20日內)提出申訴者,即不能免除交通監理機關作成正式處分之義務,應由交通監理機關依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若行為人仍對該裁決不服者,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易言之,依前開條文規定,此種自動繳納罰鍰之情形,聲明異議之起算時點與其他情形不同,倘違規行為人未依限於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提出陳述,應認其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而喪失異議權,除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認該處分確有違法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外,應認該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即不得再依通常爭訟程序表示不服,自亦不得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49號、第20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51號、第123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56號、第460至466號、99年度交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再者,上開裁處細則、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之規定,係就違規行為人經舉發後,有關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等事項而為規範,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命令之範圍,已如前述,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其中關於違規行為人所得依循之救濟程序規定綦詳,意義可為一般人所理解,並為受規範者得預見,核與明確性原則無悖;參以裁處細則規定之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對於行為人之異議權,原即設有20日之救濟期間限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依裁處細則規定,行為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15日內未經裁決即繳納罰鍰,但此時仍得於20日向處罰機關陳述而為不服之聲明,不當然喪失受裁決及聲明異議之權利,若行為人有不服,仍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為不服之聲明;須待行為人怠於行使權利,未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始產生失權效果,並非行為人一旦繳納罰鍰,其異議權利即遭剝奪。蓋上開規定既已提供使受處分人得獲有效救濟之保障,受處分人自應受上開法定期限之限制,否則若受處分人於逕行繳納罰鍰後未於20日內提出陳述,而仍能任意於任何時間表示不服者,不啻使原處分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下,此將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諸權責訂定上開裁處細則規定,固對於違規行為人聲明異議之權利設有若干限制,然並非完全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復與母法本身之規範目的無違,經權衡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及行政裁罰之安定性,上開限制亦屬合理且合乎比例原則。故因上開裁處細則規定內容與憲法原則及其母法規定無悖,即屬有效之法規命令,本院自應予適用。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駱玟鴒經舉發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件,既經異議人於99年10月5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徵之裁處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結案,性質上乃屬一略式裁決,交通監理機關無須再作成處分書面之義務,然異議人之異議權並不因此而喪失,依裁處細則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異議人對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者,仍得於結案後20日內向交通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陳述意見,是異議人本應於繳納罰鍰完畢之日(即99年10月5 日)20日內即99年10月25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異議人遲至100 年3月8日始對該處分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繼於100年9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陳述期間,而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逾期即失失權效果,自不得再聲明異議。至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後,另於100 年9月5日就異議人本件同一交通違規事件再掣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並經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然此裁決處分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對原處分機關已因裁處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而於99年10月5 日發生略式裁決之法律效果,並不生影響,其聲明異議之猶豫期間,仍應以先前繳納罰鍰結案之翌日起算,而非嗣後重覆處分生效時起算,不因此使異議人就同一案件重新取得聲明異議之權利,是原處分機關縱有如上疏失,亦無從使異議人本件逾期之聲明異議變為合法,附此敘明。綜上,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