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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洪維良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 年8 月23日北監蘆字第裁46-E00000000號、裁46-E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維良(以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58分許、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人行道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簡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執勤員警分別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下稱編號1 )、第E00000000 號(下稱編號2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郵件無法依車籍地址為送達,乃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完成公示送達,並移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列管,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認定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以北監蘆字第裁46-E00000000 號、裁46-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本人於100 年8 月26日收到2 紙裁決書,其內容記載本人違規時間係於100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58分與下午

3 時18分,違規地點均為竹北市○○○路,因時間已相隔半年,亦不知確定違規地點為何處。依過去違規經驗,除當場舉發外,裁決機關均檢附照片證物,惟上開2 紙裁決書均無附件,是否為舉發單位承辦人車號抄錄錯誤,不無疑義。另該2 紙裁決書又記載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0 年4 月3 日前、100 年4 月17日前,本人收受上開2 紙裁決書時已為100 年8 月26日,故2 月至8 月間並未曾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法得知所稱到案日期,行政機關是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文件送達,殊有疑義。

(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為行政罰法第24條明定,查異議人本人或友人過去經驗,如違規停車時則將車輛拖吊至保管場保管,車主再依規定支付保管費,並依罰單繳納罰款,該行政處分即已達行政目的,尚不生一事二罰情事,惟本案上開2 紙裁決書係屬相同處罰種類,且於同一日發生,未比照上開拖吊至保管場處理方式,仍任由違規車輛放置現場妨礙交通,該舉發單位之行政目的為何,令人質疑,該2 紙裁決書已違上開規定,且於相同地點違規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若違規當日亦得處以3 、4 、5 次以上不等重複之處罰,並不通知當事人並給予改正機會,是否踰越比例原則,值得商榷,爰依法聲明異議,末以異議人誤用格式於100 年8 月31日交寄郵局掛號,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9 月6 日覆文檢送異議人本人聲明異議狀,故未能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提出聲明異議,其不可歸責之期間應予扣除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處600 元以上1,

200 元以下罰鍰;而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係不服裁決處分之請求救濟方法,故當事人於聲明異議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且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似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當事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當事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之日期、字號及理由,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不因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而為不同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查本件2 紙裁決書均於100 年8 月25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異議人即於100 年8 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1 日收文,並於

100 年9 月23日轉送本院審理,本院於100 年9 月27日收文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100 年8月31日「訴願書」、原處分機關100 年9 月6 日北監蘆三字第1002004931號函、100 年9 月23日北監蘆三字第1002005173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3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第6 頁、第8 頁、第16至18頁)。是本件異議人形式上係以「訴願」之方式為之,然究其內容實係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且於100 年

9 月1 日為聲明異議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逾越聲明異議期間之不利益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 年

2 月18日上午8 時58分許、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人行道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執勤員警分別填掣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編號1 、2 舉發通知單所附之2 張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佐。

(三)異議人雖辯稱並無收到本件舉發機關所寄發之編號1 、2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證物云云,然關於本件編號1 、2 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業經舉發機關於100 年9 月15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00017471號函覆略以:「…本局前於100 年3 月

9 日、3 月23日以掛號郵寄旨揭舉發違規通知單至車主戶籍地址,由縣府之星社區管理中心簽收後,復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局,業於100 年4 月27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03004212號函辦理公示送達,…。」等語,並檢附編號

1 、2 等行政文書暨郵件掛號回執、100 年4 月27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辦理公示送達)、第0000000000B號公告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件無法投遞清冊等件佐參(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且上開掛號郵件之地址明確記載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 號四樓」,而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 號四樓」,亦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舉發機關既依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程序完成公示送達,則不論異議人有無實際收受,上揭編號1 、2 舉發通知單(含舉發照片)之送達即屬合法。

(四)又異議人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停放一事並不爭執,惟對於該機車之停放時間、地點有所存疑。然依卷附編號1 、2 舉發通知單所附之2 張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拍攝角度雖有差異,然該機車所停放之位置均係在方形格子磁磚上,其左側前方地上並置放印有「高鐵」字樣之長方形鐵皮蓋,且依該磁磚之排列位置判斷可知該機車係停放在同一地點上,所不同者,僅係在編號1 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左下方記載為「2011/2/18、08:58:35」,右下方記載為「18、8:58AM」、另編號2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右下方記載為「2011.02.18、15:18」;以及在編號2 照片中之機車後車提把上,明顯繫有字條等情;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具體指認本件違規處所之位置,經舉發機關於100 年11月18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00021255號函覆略以:「…依據旨揭照片顯示,本案違規處所確屬人行道無誤,人行道與路面約有15公分高度落差存在,足堪辨識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事後現場拍攝(下稱編號3 )之照片1 張佐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經比對編號3 照片與上開編號1 、2 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以及編號3 照片內周遭景物及相關位置後,確認該機車停放之地點實屬人行道無誤,且地點即為「新竹縣竹北是高鐵一路一段17號」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5分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之逕行舉發,有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第

4 款、第4 項、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故於94年12月28日修訂公布同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著有解釋在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2 次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均裁處900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猶持前詞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