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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施美強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9 月28日竹監營字第裁

50 —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

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美強於民國99年10月

4 日12時40分許,因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而騎乘案外人陳俊凱所有車牌號碼000 —BRR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劉芳偉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規定之事實,當場填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承辦警員劉芳偉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亦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乃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實,填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就上揭遭舉發「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部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覆更正該次舉發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及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原處分機關即於100 年9 月28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前揭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於100 年9 月28日由異議人當場簽收,異議人乃於同日就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因駕照過期,上網查詢我的交通違規紀錄,查到我有1 筆交通違規未結案,我看內容發現是持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但本人有考取重型機車駕照,於是提出申訴,之後交通隊發函告知是因為誤載違規紀錄,應更正為駕照逾期仍駕車,我認為極不合理,因為我未收到任何罰單或裁罰資料,係自行上網查詢,且罰單內容如引用錯誤,即應註銷,而非改單,本案又是在我提出申訴後才進行更正,我認為交通單位不能用這種方式去開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美強於99年10月4 日12時40分許,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而騎乘案外人陳俊凱所有車牌號碼

000 —BRR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劉芳偉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規定,當場填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違規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前於85年11月4 日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又於94年5 月26日申請換發駕駛執照,該換發後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98年10月19日,惟異議人屆期並未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認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乃填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此記載乃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詳後述)之違規等行,復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違規查詢報表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10月17日竹監駕字第1000017438號函1 份附卷為憑,並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在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逾期未申請換領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等情不諱,是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原舉發單位係於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始發函將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更正為「駕照逾期仍駕車」,非常不合理云云。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固定有明文。然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且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 項分別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亦甚明確。查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異議人違規事實部分,原記載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關於舉發違反法條部分,原記載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惟因異議人確已於85年11月4 日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於94年5 月26日申請換發駕駛執照等情,業如上述,而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再函詢原舉發單位後獲函覆「據查舉發員警執服勤務時,於本案違規時、地,發現

131 —BRR 號重機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照駕駛重機車,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惟本案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援引錯誤,應更正違規事實為駕照逾有效日期仍駕車及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 條 第1 項第7 款」等語後,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係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錯誤,為事後可得更正之事項,原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乃先後發函向異議人敘明上情,並由原處分機關掣開及合法送達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舉發違反法條則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等情,有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7 月15日竹監營字第1002600683號函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 年9 月1 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00020002號函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

9 月9 日竹監營字第1003600682號函1 份暨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在卷足佐。據此,本件原舉發單位雖曾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誤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等事項,惟異議人既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書寫錯誤仍不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亦即本件執勤員警誤載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與正確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其舉發基礎事實均為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且此項顯然錯誤已由舉發單位發函更正,對於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妨礙,尚不影響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效力;另原處分機關於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亦已先函知異議人說明理由,是以原處分機關敘明更正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部分記載有誤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洵無足採。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未收到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經查:

1、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三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法理,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易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若認送達後始生舉發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 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 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 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8 號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95 號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8 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以,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應係於警察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後,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復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各該級距裁決罰鍰。

2、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經原舉發單位於99年10月7 日付郵,向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地址「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16鄰和興3 之34號」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9年10月12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湖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足考,然查異議人早於97年6月3 日即將戶籍自「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16鄰和興3 之34號」遷入「新竹縣○○鄉○○村○○鄰○○路○○巷○○弄○○號

5 樓」處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1 份及個人基本資料1 份存卷可證,是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遞、寄存之時,「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16鄰和興3 之34號」該址早非異議人之住所,此時原舉發單位本於職權,實可另行透過電腦戶政系統查詢異議人戶籍地址是否已遷移,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再交寄郵局辦理送達事項,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猶執意投遞舊址,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異議人確實仍住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16鄰和興3 之34 號 」舊址,揆諸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顯然於法未合,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係99年10月4 日,而舉發機關則於同年10月7 日掣單付郵逕行舉發,尚未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縱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亦無礙於本件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準此,系爭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自無法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在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依最低額罰鍰繳納,關於此情,亦經原舉發單位以前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 年9 月1 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0 0020002 號函覆原處分機關:「旨揭違規通知單,於99年10月7 日郵寄駕駛人登載地址,經郵務單位投遞後無人收領,9 9 年10月2 日寄存於湖口郵局,經查車主(陳述人)已於97年6月3 日遷住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5 樓。本案建請貴所予以應到案期間內罰款裁罰」等語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1800元,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