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夏惠琴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14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夏惠琴汽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新臺幣玖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伍點,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夏惠琴於民國97年12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喜路口時,因有酒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9毫克,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7年12月21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陳述,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14 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載款、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執行完畢)。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夏文賓於100 年9 月19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嗣異議人即於同年10月3 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9 號判決,並已執行完畢,同一事件不應為二次之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關於罰鍰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佈,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機器腳踏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之違規時,所裁處之最低罰鍰標準為45,000元。
2、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前揭車輛,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查,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同一事實異議人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519 號判決判處罰金36,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然本件異議人遭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6,000元,較前揭所述最低裁罰基準45,000元尚有9,000 元之差額,參諸前揭規定,異議人仍須補繳此部分之差額。
㈡、違規點數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乃採「從新從輕原則」。查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 月5 日增訂第2 項規定,於99年8月31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
9 月1 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增訂理由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以若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而以記違規點數5點代之。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時間為100 年9 月14日,上開規定業已施行,比較裁處前後之規定,以裁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裁處後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本須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惟本案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異議人既係騎乘輕型機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異議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反上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應記違規點數5 點,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核屬有據。
㈢、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此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依法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而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已於101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查。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尚於法不合,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尚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補繳差額9,000 元,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