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羅紹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11月3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CR036617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ZGP02389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紹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0 年6 月1 日13時52分許、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大甲收費站北上第9 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各3,000 元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ETC 客戶,過ETC 車道時未察覺餘額不足,但嗣後已於湖口休息站補繳通行費各90元,大甲收費站郵寄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寄新竹市○○街○ 巷○ 號,未寄住居所新竹市○○路○○○ 號,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另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並於該辦法第17條明定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是高速公路局係依上揭規定將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 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此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查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中規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裝設「OBU 電子收費E 通機」而行駛ETC 電子收費車道之車輛,若有未完成扣款情形,即應予用路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屆至前,用路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是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始為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均應係補繳期限翌日即100 年7 月26日方屬正確,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CR0366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為扣款未成功之100 年6 月1 日13時52分,暨上揭竹監新四字第51-ZGP023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為扣款未成功之100 年6 月1 日14時29分等情,均尚有違誤。
(三)又查異議人羅紹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00 年6 月1 日13時52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第7 車道),及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北向(第9 車道)時,均因前揭車輛所裝設「OBU 電子收費E 通機」均未完成扣款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100 年10月18日高甲稽字第1000001592號函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ZCR03661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竹監新四字第裁51-ZGP023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R0366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警局交字第ZGP02389
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暨違規採證照片影本2 幀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實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以其嗣後已補繳通行費及補繳通知單未寄住居所新竹市○○路○○○ 號等語置辯,惟異議人實際繳款日期係於100 年9 月5 日,並未在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100 年7 月25日)內補繳應繳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此有卷附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9日總發字第10100331號函暨附件2 (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在卷可稽。另本件文號分別為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
000 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經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新竹市○○里○○街○ 巷○ 號之戶籍地址送達,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0 年7 月8 日將該2 份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寄存於南寮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存卷為憑,是受託之遠通電收公司按前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規定,以交通○○○區○道○○○路局協請監理機關提供異議人所陳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地址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新竹市○○里○○街○ 巷○ 號,該車未曾向監理機關申請通信地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 年5 月7 日竹監新字第1010005144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催繳通行費通知單已於100 年7 月8 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至明,是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上開2 份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即100 年7 月25日前補繳通行費,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殆屬無疑,自應依法予以舉發、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2 次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嗣經合法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3,000 元罰鍰及3,000 元罰鍰,均屬有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