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2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 呂旻璇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饒明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學校出、入口,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在學校出、入口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 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旻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傍晚6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與文化街口東門國小側門口停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麥明坤當場拍攝採證照片,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在學校出入口停車」。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並陳明其為駕駛人,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0 年8月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係因肚子不舒服,將車輛停於東門國小側門,當時國小已經放暑假,時間又已是晚上,本人亦有在車窗擺放聯絡電話,便離開車子去上廁所,約10分鐘後出廁所,發現車已被拖吊,本人收到罰單提出申訴後,新竹市警察局回函內容提到「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顯有是指有妨礙還是稍微妨礙,另從警局回函照片看來,本人停車處右側並不像是人行道,地上都是泥土和石頭,紅線也已斑駁,所以當時也未注意到是停在紅線上,離開車子期間也未接到學校通知有阻礙出入口之情形,是否新竹市警察局只要有可能造成違規就可以隨意開單,這樣如何讓小老百姓心服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呂旻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新竹市○○街與文化街口東門國小側門口停車,經警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意旨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乙紙、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
8 頁反面),是異議人確有在學校出、入口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屬無疑。
㈡、異議意旨雖辯稱其當時因肚子不舒服,始將車輛停放於新竹市東門國小側門口後離開現場如廁,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執上情,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舉發當時異議人是否確存有生命、身體猝遇危難之情形而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即其在學校出、入口停車究否為避免受到生命、身體危害之急難狀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得以此抗辯為阻卻違法事由,異議人空言所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㈢、異議意旨固又以舉發當時國小已經放暑假,時間又是晚上,其亦有在車窗擺放聯絡電話才離開,且停車處右側並不像是人行道,地上都是泥土和石頭,地上紅線也已斑駁,所以未注意是停在紅線上等語置辯,惟按學校出、入口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定有違反之處罰效果,異議人呂旻璇係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尚難諉為不知,而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內容可知,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係位在新竹市東門國小側門口,路面並繪有紅色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依通常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實屬清晰可見,異議人自當知該處乃絕對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又學校出、入口不得停車之立法目的,在於該處所之人車來往頻繁,為避免影響人車出、入,遂以法律明文規定該處所一概禁止停車,至於停車當時是否適逢假期,抑或停車時間早、晚等節,核均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成立與否無涉。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4款所指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與同條項第3 款不得於學校出、入口停車之規定,係併列規範,足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所定者,乃各自獨立規定之禁止停車事項,非指二者須同時併存始生禁止停車之規範效力,故法律既直接明文禁止不得在學校出、入口停車,現場縱再予以設置或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亦僅為督促、提醒用路人車注意之用,此理至為灼然,是本件異議人呂旻璇一經在系爭新竹市東門國小側門口停車,即已違反不得在學校出、入口停車之禁制規範,自應加以處罰,尚不因新竹市東門國小側門口前之路面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抑或該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是否斑駁難以辨識而生影響。至於異議人如認該學校出、入口現場劃設之紅線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應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異議意旨上開辯解,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㈣、末查,異議意旨雖另以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並據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以100年7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27329 號函覆稱:「…於100年7 月13日18時20分,在本市○○○○○街(東門國小側門),『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而爭執舉發當時其所為停車舉措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云云,然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係於新竹市東門國小側門口停車,而經原舉發單位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在學校出、入口停車」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援引同上法條裁決處罰,業如上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件存卷可佐,準此,本件原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既各以正確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對異議人掣單舉發、裁決處罰,而非認異議人所為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上開新竹市警察局函覆內容顯係誤載,自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且對於異議人之防禦權利實無任何影響,亦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本院自無庸就異議人此部分辯詞為調查、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在學校出、入口停車之行為事實,異議意旨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 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